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更一字,110年度,1號
CYDV,110,他更一,1,202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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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千真



相 對 人 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黃肇嘉


相 對 人 光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貳億壹仟肆佰柒拾伍萬玖仟零伍 拾伍元。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壹 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 照)。
二、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 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 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之先位聲明為「1、確認被告間就 嘉義縣○○市○○段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建號O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告光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就前項所列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 98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為相對人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則系爭房地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備位聲明為:「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於98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光達公司就系爭房地於98年10 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 被告亞太公司所有。」
(二)又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最少有 損害賠償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因而提起 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先位聲明中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 17,541.79、861.86、3699.3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5, 500元每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於108年度課稅現值為93,1 92,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調卷查核、110 年6月2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00114576號函所附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108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地之訴訟 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14,759,055元【{(17,541.79+861.86+ 3699.36)×5,500}+93,192,500元=214,759,055元】;而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聲請人聲明之債權額100萬元



核算訴訟標的。
(三)綜上,原告(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數項標的為選擇合併 ,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14, 759,05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5,652元。四、惟本件既經原告(即聲請人)於109年12月29日(本院收文 日)具狀撤回起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意旨,原告應 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591,884元{計算式: 1,775,652元×1/3=591,8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1,884元。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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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