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5號
CYDV,109,重訴,55,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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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吳佩潔


兼訴訟代理人
吳月珠
被 告 鄭子文
賴美玲
鄭煒民
胡峮榕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02,34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庚○○、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857,39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連帶負擔百分之1,由被告戊○○、庚○○、己○○、丁○○連帶負擔百分之18,原告甲○○負擔百分之19,原告甲○○負擔百分之62。
本判決原告甲○○訴部分,於原告甲○○以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庚○○以102,34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庚○○、己○○、丁○○以1,857,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原告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及庚○○、己○○及丁○○分別係夫妻關係,己○○係戊 ○○及庚○○之子,渠等4人前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鄉○○路0段 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甲屋);原告乙○○係原告甲○○之



胞妹,訴外人蔡紫晴係乙○○及甲○○之姪女,蔡紫晴曾與乙 ○○、甲○○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下稱乙屋),戊○○等4人與乙○○等3人為鄰居,夙有嫌隙。 1、被告己○○於民國106年5月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JW-7651號車輛)搭載被告丁○○ 出門;被告庚○○於同日某時許,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130-F2號車輛)出門,而蔡紫晴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甲○○欲一 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某處,探望甲○○之女兒,蔡紫晴、甲 ○○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前 村裡道路時,因見被告己○○駕駛AJW-7651號車輛,將車輛 停在該道路上,原告甲○○遂持蔡紫晴所有之手機錄影,豈 料,被告庚○○亦駕駛7130-F2號車輛到場,見原告甲○○以 手機錄影,為阻止其繼續錄影,即徒手強取原告甲○○手上 之手機,且將手機丟至新興23之1號草叢内,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原告甲○○以手機錄影之權利,與甲○○、蔡紫晴發 生拉扯,被告己○○隨後亦自AJW-7651號車輛下車,與被告 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原告甲○○, 致原告甲○○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右側上臂挫傷、背部 挫傷及瘀腫5公分、腦震盪等傷害。
2、被告己○○於106年5月3日10時2分許,自甲屋駕駛AJW-7651 號車輛,搭載被告丁○○及其未成年子女出門,甫行至甲屋 前,蔡紫晴隨即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動引擎,自後碰撞被告己○○所駕駛之AJW-7651號車輛 ,被告己○○旋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戊○○,告以上情,被告戊 ○○乃手持其所有之工程測量用塔尺1支到場,被告己○○、 戊○○、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己○○先以右拳 毆打原告乙○○腹部,原告乙○○即與被告己○○發生拉扯,並 徒手毆打被告丁○○,被告丁○○便與原告乙○○互相拉扯,此 際被告己○○亦走至原告乙○○身後,拉扯原告乙○○頭髮,致 使原告乙○○、被告丁○○於拉扯中,重心不穩倒地,蔡紫晴 見狀,上前與被告己○○發生拉扯,己○○便轉身徒手毆打蔡 紫晴在地,被告戊○○見被告丁○○與原告乙○○持續在地上拉 扯,乃持上開塔尺用力揮打在地之原告乙○○,被告己○○不 久亦回頭,徒手毆打、並以腳踢在地之原告乙○○,蔡紫晴 見狀起身上前,抓住被告戊○○之塔尺,欲阻止被告戊○○繼 續攻擊原告乙○○,惟被告戊○○仍以腳踢在地之雲告乙○○, 不久蔡紫晴即抓住被告戊○○上開塔尺跌坐在地,原告甲○○ 發現乙○○、蔡紫晴遭毆打,即自乙屋步出上前制止,雙方 遂暫停肢體衝突,距料原告乙○○自地上起身後,隨手檢起



上開2車碰撞掉落之車板,擲向被告戊○○臉部,被告戊○○ 以左手檔開該車板後,再以上開塔尺用力捅向原告乙○○腹 部,蔡紫晴、甲○○即上前阻止,此時被告庚○○亦駕駛7130 -F2號車輛返回甲屋,見蔡紫晴上前阻止被告戊○○,乃與 被告戊○○、己○○、丁○○共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上 前自蔡紫晴身後,徒手往後用力拉蔡紫晴頭髮,且被告己 ○○亦自原告乙○○身後,猛踢原告乙○○背部,致使原告乙○○ 向前撲倒在地,而經原告甲○○上前阻止被告庚○○後,雙方 始結束肢體衝突,致原告乙○○受有左胸創傷性氣胸、左前 臂橈骨幹Caleazzi's氏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盡、上 唇挫齋傷1*110.5公分、左側膝部擦傷、雙手多處擦挫傷 、背部、骨盆多處挫瘀傷、右耳膜破裂、腰椎右側橫突閉 瑣性骨折等傷害;蔡紫晴受有頭部挫傷(左頭皮頂部、枕 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肩撕裂傷(2.7公分缝合6針)及 鼻出血、鼻部、左耳廓、左耳後、後背部、左眼尾(顳部 )、頸部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
3、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戊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庚○○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 表編號1、執行拘役伍拾日;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
(二)原告甲○○請求項目與金额:
1、醫療費用:原告甲○○因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9,940元。 2、交通費用:原告甲○○居所乙屋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 稱嘉義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290元,來回為580元,故此 請求交通費支出之損害共590元。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為190元,來回為380元。全部 車資損害共970元。
3、慰撫金:被告對原告甲○○施以暴力,導致身心嚴重受創、 精神徹底崩潰。原告長期遭受被告4人暴力、凌虐,衡諸 被告等人犯行,除侵害原告甲○○身體權外,更嚴重侵害其 居住安全之人格法益,其惡性顯係重大。爰請求被告4人 連帶給付慰撫金200萬元。
(三)原告乙○○請求項目與金額共8,049,644元。 1、醫療費用:原告乙○○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32,404元。 2、交通費用:原告乙○○因受傷害至嘉義醫院就診28次,而原 告乙○○居所乙屋至嘉義醫院單趟計程車資295元,來回為5 90元,交通費支出之損害共15,340元;至嘉基醫院就診5



次,單趟計程車資190元,來回為380元。全部交通費損害 17,240元。
3、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原告乙○○遭被告4人打傷後,左手 骨折共開刀2次,目前手臂嚴重痿縮,左手經常抽筋、痠 痛、無力、完全無法拿重物,況且自從氣胸之後,心臟經 常出現嚴重痙攣抽痛,已喪失勞動能力60%。;原告乙○○於 106年5月3日受到耳部外傷造成耳膜破裂及聽力損失(右耳 :110分貝),合併頭暈及目眩、暈眩、耳鳴,無法再回 到原本的工作岡位,故此依民法第193條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賠償金300萬元。
4、慰撫金:被告等4人對原告一家長期施以肢體、言語暴力 ,原告乙○○經此事故更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恐慌症、創傷 後壓力症等症狀,原告乙○○對外出及事發地點感到恐懼與 害怕,更無法獨自出門,嚴重侵害居住安全之人格法益, 惡性重大。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慰撫金500萬元。(五)訴之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10,91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8,049,644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所主張106年5月1日傷害部分: 1、被告己○○、庚○○否認於上開時、地,對被告甲○ ○為傷害 行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己 ○○、庚○○於上開時、地,對被告甲○○有傷害行為。然上述 刑事判決無非係以「(1)證人曾啟重之證詞、(2)告訴人 蔡紫晴、甲○○之證詞、(3)手機勘驗錄影晝面等,」為認 定(被告己○○、庚○○就此部分因不服原判決之判斷,已另 行提起上訴)。但查:1.證人曾啟重於偵查、原審法院審 理時,從未指稱與蔡紫晴、甲○○2人扭打之人,確為被告 己○○及庚○○,其於本案刑事法院審理時,更證稱沒有看過 被告己○○、庚○○。
2、訴外人蔡紫晴、原告2人,為本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渠2 人之證詞,本屬偏頗,不足採信。再者,刑事庭當庭勘驗 原告所提之手機動態晝面,極為模糊,不僅無法判別該畫 面為何、更無法判定該畫面之人物係何人。另原告所提之 手機錄影畫面内之對話及畫面内容,應為原告自行剪接, 該晝面實不足作為被告己○○、庚○○有罪之認定。



3、依原告甲○○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甲○○自稱「於106年5月 1日、上午11時許,遭被告等人傷害」,但原告甲○○卻一 直到同日下午1時59分才至嘉基醫院急診,且依病歷所示 ,原告甲○○係因「車禍、騎機車對汽車」至醫院急診,顯 見是否如原告所稱係遭被告傷害,確有可疑。
4、上述事件,原告所告訴之對象僅被告己○○、庚○○,故,縱 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部分僅涉及被告己○○、庚 ○○,被告戊○○、丁○○就此部分應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就原告所主張106年5月3日傷害部分: 1、被告4人雖承認於上開時、地,曾對被告乙○○、甲○○為傷 害行為。然被告4人係因訴外人蔡紫晴為攻擊被告,於家 門前等待,嗣被告己○○、丁○○要開車外出時,故意開車衝 撞被告己○○、丁○○所駕駛乘載2名未成年子女之車輛,發 生碰撞後,被告己○○、丁○○因驚懼害怕,下車與訴外人蔡 紫晴理論。詎料,原告乙○○從家中走出,不斷以言語向被 告己○○、丁○○挑釁,原告乙○○甚至伸手拉扯被告之頭髮, 兩造因而發生衝突。
2、被告庚○○、己○○及丁○○等人,並未持原告所稱「大型工業 用鋁合塔尺」猛抽、痛毆原告乙○○。被告戊○○雖有持工業 測量用塔尺至現場,但被告戊○○亦未對原告乙○○「猛抽、 痛毆」。
3、就原告乙○○所受之傷害,有關其「右耳膜破裂」 導致聽 力減損部分,與本次傷害行為無關。
(三)就原告甲○○部分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9,940元,被告僅承認詳如附表二。 2、交通費用970元: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被告 否認原告有此支出。縱認原告有交通費用支出,然因原告 並非搭承計程車,故不應以計程車作為交通費用之計算。 3、慰撫金200萬元:依原告甲○○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之 傷害均僅有鈍傷、挫傷、淤傷等外傷,且係因兩造發生爭 執、拉扯所致,被告亦有受傷,非如原告甲○○所稱,係「 無故、單方遭受被告襲擊」。被告認此金額顯係過高,應 以1元為當。
(四)就原告乙○○部分請求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32,404元,被告僅承認11,381元,詳如附表一。 2、交通費用17,240元,原告並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縱認原 告有交通費用支出,然因原告並非搭乘計程車,故不應以 計程車作為交通費用之計算。另就原告主張就診之交通費 ,亦應扣除原告至「精神科」、「身心醫學科」、「耳鼻 喉科」等之交通費用,蓋因原告上開就診科別,與本案無



關。
3、勞動能力減損300萬元:原告泛稱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至 少60%,請求300萬元,但並未舉證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 ,亦未說明該300萬元之金額如何計算。又原告乙○○稱其 在花店工作,因本件傷害事故已無法勝任,但兩造前有多 件案件,原告從未主張其有在花店工作之事實,且由原告 乙○○所提之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乙○○係從事花店業務之 工作。
4、慰撫金500萬元:原告乙○○早有精神疾病,其本身之精神 疾病並非本件傷害事故所致。故原告乙○○所患之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與本件傷害事故有關,被告認此金額顯係過高, 應以3萬元為當。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己○○、庚○○有無於106年5月1日10時45分在嘉義縣○○ 鄉○○村0鄰○○00號前村裡道路,共同傷害原告甲○○?  1、證人曾啟重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現場有4人在扭打,2 邊共4個人,有男友、女生,女生比較多,最後只剩下2個 女生在現場,其他的人已經走掉了,我在錄影中說「好像 是母子」,是因其中1個女生年紀比較大,男的年紀比較 小」等語(107年度交查字第866號卷第101、102、108-11 0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看到扭打 ,現場有1個男生、3個女生,比較平息後,我才走過去, 有2個女生跟我投訴,其他的1男1女已經先走了,走掉的 女生年紀比較大,男生比較年輕,所以我才會說對方是母 子嗎?看手機的錄影畫面,的確有人把手機撥掉沒錯,而 且我有看到她們的手機被丟掉,而畫面中的白色車輛,當 時是停放在旁邊1陣子,並不是經過後就開走,在1男1女 離開後,這台車也不見了等語(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8號 卷二第228-231、233、235頁),並有錄音譯文、勘驗筆 錄各1份(107年度交查字第866號卷第141-143頁,107年 度交查字第1990號卷第68、69頁),足見於106年5月1日 案發時,確實有1個男生與3個女生在場,並發生扭打。  2、原告甲○○、證人蔡紫晴於偵查中證稱:「106年5月1日10 時45分許,是庚○○先搶了蔡紫晴錄影中的手機後,就把手 機丟到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土地內,之後庚○○、己○ ○再一起毆打我們」等語(107年度交查字第1號卷第46頁



,107年度交查字第1990號卷第11、12頁);原告甲○○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蔡紫晴騎到鄉間小路 ,己○○的車子在前方停下來,路被塞住了,我們無法過去 ,為了確保我們的安全,所以我們才錄影,看他為何停下 來有什麼動作,沒想到後面還有庚○○黑色的車子,庚○○就 下車搶了蔡紫晴的手機,把手機丟到空地的草堆裡面,己 ○○也有下車,於是庚○○與己○○就打我們,之後才各開1台 車離開,於是我們請1個外籍女子幫我們將手機撿回來, 蔡紫晴就報警,錄影檔案是蔡紫晴案發時拍攝的,當天是 穿粉紅色的上衣、白色長褲、黑白條紋的袖套的人,就是 庚○○,己○○說他當天沒有遇到我們、庚○○,庚○○說穿粉紅 色上衣、白色褲子、手臂有袖套的女子不是她,她們2人 都是說謊」等語(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卷二第242、2 44-246、250、251頁)。顯見原告甲○○前後所述一致,並 與證人蔡紫晴之證述相符。
  3、且經刑事案審理後,亦認被告己○○、庚○○有傷害原告甲○○ 之行為,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可證( 本院卷第9-25頁)。
  4、據上所述,被告己○○、庚○○確有共同傷害原告甲○○,又原 告甲○○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右側上臂挫傷、背部 挫傷及瘀腫5公分、腦震盪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19頁)。可證原告甲○○ 確有遭被告己○○、庚○○毆打而受有上述之傷害。(二)被告4人有無於106年5月3日10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 路0段000巷00○0號房前,共同傷害原告乙○○? 1、被告4人於刑事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傷害原告乙○ ○(見107年度交查字第1號卷第47-48頁、107年度交查字 第1990號卷第12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卷二第174 、255、258頁)。核與證人蔡紫晴及原告甲○○、乙○○於偵 查證述相符(107年度交查字第1號卷第47-48頁,107年度 交查字第1990號卷第12頁)相符。
  2、原告乙○○受有左胸創傷性氣胸、左前臂橈骨幹Caleazzi's 氏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盡、上唇挫齋傷1*110.5公 分、左側膝部擦傷、雙手多處擦挫傷、背部、骨盆多處挫 瘀傷(左肩胛7×2公分、右腰10×4公分、右臀7×6公分)、 右耳膜破裂、腰椎右側橫突閉瑣性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 明書可證(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23-29頁)。  3、且經刑事案審理後,亦認被告4人有傷害原告乙○○之行為 ,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 第9-25頁)。可證原告乙○○確有遭被告4人毆打而受有上



述之傷害。
  4、被告4人之傷害行為亦造成原告乙○○之聽力受損:  ⑴原告乙○○右耳聽力損失(右耳約110分貝),右耳仍法聽見 ,右耳聽力損失約110分貝,此有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 1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091150318號函可證(本院卷第55 、195、421頁)。
  ⑵雖原告乙○○所受之罹耳鳴、眩暈、耳內疼痛及右耳失聰, 無法明確認定為外傷所造,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0年5月12 日長庚院嘉字第1091150317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31頁) 。原告乙○○右耳極重度聽損(110分貝)無法明確判定是 否與外傷有關,此有嘉義醫院109年6月8日嘉醫歷字第109 100190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23頁)。上開二件函文僅係 表明「無法明確造判別原告乙○○上開之傷害是否為外傷所 造成」,並非已明確認定非傷害所造成。故不得以上開文 件即可認定原告乙○○此部分之傷害與遭毆打無關。  ⑶乙○○於106年5月3日上午11時49分即案發後第一時間立即前 往嘉義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出頭部外傷腦震盪、右 耳膜破裂等症狀,於同月22日再前往該院接受純音聽力檢 查結果,顯示右身聽力障礙,合併眩暈、耳鳴,右側耳膜 穿孔等症狀,復於107年6月間經該院耳鼻喉科醫師確認其 耳膜已自行修復,但右耳聽力仍維持極重度聽(右耳110 分貝),認屬不可逆聽損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23、29、41頁)。再 依原告乙○○之診斷證明所載(本院卷第195頁),「病患 (指乙○○)於106年5月3日受到毆打造成頭及耳部外傷於 部立嘉義醫院急診就醫後住院,於住院期間接受聽力檢查 顯示右耳出現聽障,目前仍維持極重度聽損(右耳,110 分貝),經門診評估及追蹤後認為此為不可逆之聽損,目 前仍於門診追治療中」等語。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乙○○係因遭毆打造成頭及耳部外傷住院,並於住院期 間檢查發現聽力聽障,可見原告乙○○之聽力受損,與遭毆 打有關。再依嘉義長庚醫院109年11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 091150318號函所載(本院卷第421頁)「傷害事件發生時 醫師並未在現場參與其中,因此無法百分之百確認其聽損 與外傷的相關性是『有』或是『沒有』,惟病人當時是受到毆 打後至部嘉義醫院就醫主訴右耳聽力損失,且經聽力檢查 確認右耳聽力損失,依照時序性來推斷,確有高度可能是 外傷造成」等語。益證原告乙○○之聽力受損,與遭毆打有 關。




  ⑷綜合上述,本院認原告乙○○聽力受損,與遭被告4人毆打有 關。 
  5、原告乙○○所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焦慮症狀,與 被毆打無關:
  ⑴依嘉基醫院109年10月6日戴德森字第1090900192號函所載 (本院卷第307頁):「病人乙○○院函詢所指之疾病,其 成因本即眾多且複雜,當須謹慎判斷。然病人乙○○前於本 院精神科就診之主治醫師賴建翰醫師業已離職,且病人自 民國106年7月28日起即未曾在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故病 人之病況現況為何,難以察知,是以本院實無法逕單憑病 歷資料遽以判斷該疾病之因果關係」等語。另依丙○○○○○○ 109年10月23日00000000號函所載(本院卷第321頁):「 根據民國106年7月7日的心理衡鑑報告,結論為『憂鬱與焦 慮症狀可能為 PTSD症狀之表現』,因此診斷應為PTSD(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然而是否因106年5月3日暴力事件( 患者自述) 所導致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需有更直 接之證據佐證,例如刑事報案記錄,錄影記錄,驗傷單及 加護病房住 院記錄等等資料,因此是否因106年5月3日遭 毆打 受傷所致,需有更多的證據證明其直接之因果關係 。目前只能判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能與重大壓力事件( 像是106年5月3日暴力事件受傷)有關聯性,但其直接之 因果關係仍無法單靠目前之資料判定」等語。是依上開二 函件,並無法確認原告乙○○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 焦慮症狀,與被毆打有關。
  ⑵原告乙○○於104年10月6日即因憂鬱、焦慮症狀、失眠而在 嘉基醫院就診,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47頁) 。原告乙○○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損害賠償事件,亦 主張其104年9月29日遭人毆打而患有憂鬱、焦慮症狀、失 眠症狀,此有書狀可證(本院卷第349-353頁)。可見原 告乙○○於104年9月間即患有憂鬱、焦慮症狀、失眠症狀。  ⑶據上所陳,無法認定原告乙○○所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憂鬱、焦慮症狀,係因106年5月3日遭受毆打所致。(二)原告2人所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第1、2項);從而原告甲○○遭被告己○○、庚○○毆打 而受傷,原告乙○○遭被告4人毆打而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 ,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為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2、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甲○○於附表二之支付,有收據可證(本院108年度重 附民字第7號卷第121-125頁)。其中編號1、2為被告所 承認(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應准許。另編號3、4關 東蔘藥行之金山牛黃部分,原告甲○○並無提出為傷害所 必要之醫療支出,此二部分不應准許。編號5部分,原告 是在案發後106年5月3日21時許至嘉義醫院急診,應認此 部分與傷害有關之醫療,應予准許。
   ②被告辯稱:「依病歷所示,原告甲○○係因車禍、騎機車對 汽車而至醫院急診,顯見是否如原告所稱係遭被告傷害 ,確有可疑」等語。並提出理學檢查一份為證(本院卷 第233頁)。但依病歷所載:「原告甲○○急診日期為106 年5月1日13時46分許,其當日即表示頭部受傷、全身疼 痛、頭暈、後背痛、想吐、係因今日早上遭人毆打所致 ,發生地點為民雄鄉街道公路」(病歷表卷一第333-335 頁)。可證原告甲○○受傷就醫時,即表明係遭毆所致, 故可認原告乙○○之受傷,確因遭毆打所致。故合計附表 二編號1、2、5號,原告甲○○之醫療費共支付1,370元(5 70+350+450),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甲○○居至嘉基醫院(住址:嘉義市○○路000 號)之單趟計程車資為190元,來回為380元;至嘉義醫院 (住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單趟計程車資為295元 ,來回為590元。以上有台灣大車隊車資查詢表可證(本 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97、99頁)。而原告甲○○居 住在民雄鄉,至嘉義市之公車本不普及,是其以計程車資 請求交通費,應無不可。故原告甲○○請求車資共970元(5 90+380),應予准許。
⑶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己○○ 、庚○○毆打原告吳月成傷,自係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 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賠償,自應准許。又原告甲○○係55年出生,國中畢業 ,做工每月薪水2萬多元,有一個不動產,幾十萬元的存 款。被告庚○○為50年出生,高職畢業,家管,無收入,無 財產。己○○為74年出生,二技畢業,做工薪水每月3萬多 ,無財產。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66 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因被毆打之受損為額為102,340元(1370+970+1 0萬),原告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
3、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费用:
①原告乙○○於附表一之支付,有收據可證(本院108年度重 附民字第7號卷第53-95頁)。被告自認部分亦如附表一 所示(本院卷第76頁)。
   ②無法認定原告乙○○所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焦 慮症狀與被毆打有關,故附表一編號3、15、16、18係 看診精神科,編號36、37、40身心醫學科之部分,難認 係因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支出,上開編號之支出,不應准 許。
   ③編號5、6、7關東蔘藥行之金山牛黃,編號24、25部分係 非醫療之收據,原告乙○○並未提出此為因傷害醫療所必 要之支出,上開編號之支出,不應准許。
   ④至於編號1、2、4、8-14、17、19-23、26-35、38、39、 41係自看診骨科或耳鼻喉科,本院認此為原告乙○○受傷 害所必要之醫療支出,合計為16,014元,應予准許,逾 ⑵交通費用:上開醫療必要支出原告乙○○住所至嘉義醫院( 住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單趟計程車資為295元, 來回為590元。以上有台灣大車隊車資查詢表可證(本院1 08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97、99頁)。又原告乙○○上開 醫療必要支出,其中至嘉義醫院就診有編號1、2、4、8、 9、10、11、12、13、14、17、19、20、21、22、23、26 、27、28、29、30、31、32、33、34、35、38、39、41共 計29次,以此計算原告乙○○因就醫之車資為17,110元(59 0×29)。
⑶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乙○○遭被告4人打傷後,左手骨折共開刀2次,右耳 聽力仍維持極重度聽損(右耳:110分貝),但原告乙○○ 不願為勞動減損之鑑定(本院卷第458頁)。惟原告乙○ ○之右耳聽力仍維持極重度聽損(右耳:110分貝),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障害項目第34項「一 耳聽力機能損失70分貝以上,殘障等級11」殘障等級二 之標準,喪失勞動能力為38.45%(參之曾隆興所著詳解 損害賠法初版第327、346頁)。
   ②原告乙○○係57年9月4日生,此診斷證明書可證(108年度 重訴字第7號卷第23頁)。距其106年5月3日事故發生時 ,為48年8個月。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又4個月,共196月(23.3312) 。而原告乙○○主張其月收入有6、7萬元,但為被告所否 認(本院卷第428頁),原告乙○○亦未提出其有月入6、 7萬元之證明。然原告乙○○於106年1月1日之投保月薪為 24,000元,此有投保資料表可證(本院卷第141頁)。 爰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3,444,139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000*143.0 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6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同)】。再依喪失勞動 能力38.45%計之,原告乙○○喪失勞動能力之減損為1,32 4,271元(0000000×38.45%)。 ⑷慰撫金:原告乙○○係57年次,大專畢業,和朋友合開花店 ,現在因為有疫情的關係,沒有賺錢,所以現在是沒有盈 餘,沒有財產。被告戊○○係48年出生,國中畢業,做工, 薪水每月三萬多,有一部汽車。被告丁○○係75年出生,大 學畢業,家管,沒有收入,沒有財產。以上為兩造所陳明 (本院卷第66、428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 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5、綜上合計,原告因傷之受損為額為1,857,395元(16,014+ 17,110+1,324,271+50萬)。(三)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03條);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 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所受侵害者為金錢,則被告回復原狀所應給付者為金 錢,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訴狀 繕本係於108年5月3日送達予被告4人收受,有送達回證附 卷可稽(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127-135頁)。 2、原告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庚○○ 連帶給付10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8 5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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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