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許沛珍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被 告 林村正
林村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李政隆
李國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徐文錦
徐宏典
徐宏全
徐正雄
徐盛隆
羅惠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前開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文錦、徐宏典、徐宏全、徐正雄、徐盛隆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 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 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又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 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顯無從採原物分割 方式辦理,是系爭土地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 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惟 若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則應給予其至少面寬5米,以利土 地之耕作運用,分割方案則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㈡、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村正、林村雄之答辯:本件除原告及被告羅惠云係因 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外,其餘被告共分為三大家族,其中林 村正家族持分換算面積為2151.6平方公尺,徐文錦家族持分 換算面積為2151.7平方公尺,李政隆家族持分換算面積為18 38.4平方公尺,因此各家族之持分面積甚大,故不適合變價 分割。再者,系爭土地後面未臨馬路部分有林村正家族及徐 文錦家族共有之土地,因此系爭土地不適合做變價分割,否 則將導致後面之土地面臨無可通行至大馬路之情況。故主張 應為原物分割,並依照持分面積比例來擁有面臨馬路之寬度 。分割方案則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㈡
㈡、被告李政隆、李國豪之答辯:
1、就原告與被告羅惠云之方案,其要分在北邊且要取路寬,而 深度部分在中間即截止,被告李政隆、李國豪分得土地呈不 規則梯形,致土地價格較低,顯然對李政隆、李國豪不利。2、就被告林村正、林村雄之方案,其分配給原告與被告羅惠云 之位置,未依照原告與被告羅惠云之意願,及未考量土地深 度越深價值越低,使被告李政隆、李國豪分得土地呈不規則 梯形,致土地價格較低,顯然對李政隆、李國豪不利。3、是以,分配上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與總面積之比例 ,分配臨路之寬度,且為尊重原告與被告羅惠云之意願、維 持土地完整性及避免畸零地之產生,應採附圖三及附表四所 示之分割方案,將原告及被告羅惠云之土地應從臨路寬至系 爭土地之西邊應該連貫,不得中途截止,對於分割後土地較 為完整,避免造成土地不規則之形狀,亦避免土地價值因分
割影響過鉅。㈢
㈢、被告徐文錦、徐盛隆之答辯:同意林村正、林村雄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案,主張依其應有部分原物分割。
㈣、被告羅惠云之答辯: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 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亦為被告所未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按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2款);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 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據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如下。
1、就附圖三所示方案,其所分配給原告及被告羅惠云之如該附 圖編號甲、乙部分,相較於附圖二及附圖一所示方案,顯較 為狹長,就耕作之情形來講,附圖三之原告及被告羅惠云之 土地相較於附圖一與附圖二因較為狹長,於耕作上較為不便 。雖被告李政隆、李國豪主張依據附圖一、二之方案土地 呈梯形其土地價值較低,然是否因土地分割後呈梯形土地價 值較低,僅為被告之主觀臆測,並無任何佐證。又依據分割 後臨路之狀態,不論附圖一或附圖二,原告與被告羅惠云之 土地臨路面積均較大,對於土地整體經濟效益是有所提升, 是以,由上事由,可認附圖三所示方案難謂可採。2、而就附圖一、二之方案,相較於附圖二之方案,附圖一所示 方案將被告徐文錦、徐宏典、徐宏全、徐正雄、徐盛隆、林 村正、林村雄細分,而審酌被告林村正、林村雄主張其與上 開五位徐姓被告土地因相鄰於附圖二編號丁部分,此部分因 林家與徐家均有相鄰,將再行處理,且原告亦不反對該一方 案,是以,應尊重被告林村正、林村雄之主張並兼顧其餘當 事人之利益,應以如附圖二之方案為宜。
3、又被告李政隆、李國豪及原告、被告羅惠云均表明土地未來 要用以農業耕作,依據土地現況其上除靠近東北角一側有些 微第三人之建物使用到該部分外,其餘均草皮、樹木、植根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9年10月5日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上測法字第467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11至113、117至119、176頁),而分割後呈梯型對於耕 作並未有所影響,但若採被告李政隆、李國豪主張之如附圖 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因原告與被告羅惠云亦表明為耕作,該 分割方案將使原告與被告羅惠云之土地過為狹長,相較於附 圖二之方案耕作上較為不便,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政 隆、李國豪主張若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導致渠等土地價 值下降,是以本件應採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擬分配面積 如附表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 四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扣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敗訴部分後,由兩造依分割前 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分割前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請分割,本院認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之分割方案為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複 丈日期109年3月5日)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9日上測法字第13000 號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0年4月8日)
附圖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9日上測法字第10400 號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0年3月18日)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1 許沛珍 120512分之4927 2 林村正 0000000分之0000000 3 林村雄 0000000分之0000000 4 李政隆 30128分之4927 5 李國豪 00000000分之0000000 6 徐文錦 00000000分之0000000 7 徐宏典 00000000分之0000000 8 徐宏全 00000000分之0000000 9 徐正雄 00000000分之783185 10 徐盛隆 00000000分之0000000 11 羅惠云 00000000分之615875 附表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編號 擬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甲 306.4 許沛珍 乙 306.4 羅惠云 丙 1838.4 李國豪、李政隆 丁 2521.51 徐文錦、徐宏典、徐宏全、徐正雄、徐盛隆 戊 2521.51 林村正、林村雄 附表三:被告林村正、林村雄所提之分割方案
編號 擬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甲 1838.40 李國豪、李政隆 乙 306.40 許沛珍 丙 306.40 羅惠云 丁 5043.02 林村正、林村雄、徐文錦、徐宏典、徐宏全、徐正雄、徐盛隆
附表四:被告李政隆、李國豪所提之分割方案
編號 擬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甲 306.40 許沛珍 乙 306.40 羅惠云 丙 1838.40 李國豪、李政隆 丁 5043.02 林村正、林村雄、徐文錦、徐宏典、徐宏全、徐正雄、徐盛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