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20號
CYDV,109,亡,20,2021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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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侯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侯明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侯明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號)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侯明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失蹤人侯明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約於民國40年間在宜蘭走失後,60餘年間均行方不明,雖未 報警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仍音訊全無,失蹤已滿3年以上 等情,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9年度亡字第20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 死亡,並提出貴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 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又對失蹤人 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 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 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 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嘉義 ○○○○○○○○函、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嘉義縣社會局 函、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函、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系統轉錄戶籍資料 等件影本附卷可佐;另有新聞報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 紙附卷可憑。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至遲於106年1月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 ,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計算至109年1月1日滿3年。於 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 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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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