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63號
CYDM,110,金訴,163,202107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杰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7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杰宜林煜偉(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之朋友,被告郭杰宜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在嘉義縣水 上鄉某處,利用林煜偉的信任,被告郭杰宜林煜偉稱有1 名朋友在做投資,該朋友的銀行帳戶有金錢問題被凍結,如 果有匯款,會被銀行扣走等語,林煜偉基於友誼而信以為真 ,將自己為申登人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以下均簡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告訴被告郭 杰宜,被告郭杰宜立即告訴「強哥」,「強哥」所屬的犯罪 集團成員,利用Line之社群軟體,偽裝為澳門新濠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對告訴人馮珮婕詐稱幫忙下注,投資後會控 制中獎等語,使告訴人馮珮婕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5日1 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進入系爭帳戶,隨後遭不知情 之林煜偉協助提領,並全數透過被告郭杰宜轉交「強哥」所 屬的犯罪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郭杰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 工具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此部分並與被告郭杰宜所犯由本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95號審理在案之詐欺案件(下稱前案)間,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 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故起訴之追加,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 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



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 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 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0年6月17日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 本案於110年7月27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51號追加起訴書、110年7月26日 嘉檢曉盈110偵5751字第110901789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附卷 為憑。惟查,公訴人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0年7月8日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95號裁判終結在案,有前案審判筆錄1份在卷 可參。是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 辯論終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