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澤
高貴音
陳采盈
陳嘉宏
賴英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兼告訴人陳嘉澤、陳嘉宏兄弟二人因 土地分割事宜早有嫌隙,被告兼告訴人陳嘉宏前經法院判決 分割取得坐落在嘉義市○區○○街0號之2即被告兼告訴人陳嘉 澤與其配偶即被告高貴音、女兒即被告陳采盈之住所對面之 土地。被告兼告訴人陳嘉宏及其配偶即被告兼告訴人賴英瑅 於民國109年5月16日9時許,僱請工人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 ,其等並在場監工。被告兼告訴人陳嘉澤、被告陳采盈於同 日9時28分許,在前揭住處前見被告兼告訴人陳嘉宏、賴英 瑅僱請工人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被告兼告訴人賴英瑅並持 手機蒐證錄影,因而心生不滿,被告陳采盈先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騎乘機車從其住處前快速衝向對面之被告兼告 訴人陳嘉宏、賴英瑅,作勢欲衝撞被告兼告訴人陳嘉宏、賴 英瑅,被告兼告訴人陳嘉宏、賴英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被告兼告訴人陳嘉澤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 之犯意,對被告兼告訴人陳嘉宏恫嚇稱「幹你娘!林北呼你
死」等語後,撿拾路旁之圓鍬欲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嘉宏, 惟遭被告兼告訴人賴英瑅及一旁之工人攔阻致未得逞,再徒 手與被告兼告訴人陳嘉宏、賴英瑅發生拉扯,被告兼告訴人 陳嘉宏、賴英瑅夫妻二人亦不甘示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徒手與被告兼告訴人陳嘉澤相互拉扯,雙方因此均跌 倒在地,期間被告兼告訴人陳嘉澤、陳嘉宏又以腳踹方式相 互毆打。被告高貴音聽聞聲響走到屋外查看,因被告陳采盈 欲騎乘機車離去為被告兼告訴人賴英瑅攔阻,被告陳采盈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被告兼告訴人賴英瑅用力推往牆壁 ,雙方再度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兼告訴人陳嘉澤、被告高貴 音夫妻二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兼告訴人陳嘉 澤先出手欲揮打被告兼告訴人陳嘉宏,被告兼告訴人陳嘉宏 往後閃避因此跌倒後,被告高貴音再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 賴英瑅之頭部,被告兼告訴人陳嘉澤復以腳踹被告兼告訴人 陳嘉宏之背部,被告兼告訴人賴英瑅承接先前之傷害犯意, 出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嘉澤之臉部及頭部,被告兼告訴人 陳嘉澤再徒手掌摑被告兼告訴人賴英瑅之臉部、毆打被告兼 告訴人賴英瑅之頭部及拉扯被告兼告訴人賴英瑅之頭髮,被 告兼告訴人陳嘉宏因而受有右膝及左手擦傷、下背痛、右手 痛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賴英瑅因而受有腦震盪、下背和骨 盆挫傷、前胸痛、左膝瘀青、左肘瘀青之傷害;被告兼告訴 人陳嘉澤因而受有左側前開放性傷口、右手腕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嘉澤、高貴音、陳采盈對告訴人陳嘉宏、賴英瑅 ,及被告陳嘉宏、賴英瑅對告訴人陳嘉澤,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參、本案被告陳嘉澤、高貴音、陳采盈、陳嘉宏、賴英瑅前因告 訴人陳嘉宏、賴英瑅、陳嘉澤分別提出告訴後,均經檢察官 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陳嘉澤、高貴 音、陳采盈與告訴人陳嘉宏、賴英瑅,及被告陳嘉宏、賴英 瑅與告訴人陳嘉澤,均經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