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元
被 告 張順凱
居嘉義縣○○鄉○○村○○00號之0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8
7號、108年度偵字第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順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梵韡(檢察官偵查中)覬覦嘉義縣○○鄉○○村○○○00號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觸口工作站樹木銀行 」貨櫃內存放的木頭,以每人每次新臺幣(下同)3千元的代 價,僱請曾冠元、張順凱前往行竊。曾冠元與張順凱即與林 梵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的竊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凌晨5、6時許,曾冠元提 供不知情之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由林梵韡駕駛,搭載曾冠元、張順凱至樹木銀行 ,由林梵韡持足供兇器使用的破壞剪,剪斷樹木銀行內貨櫃 的鎖具,因見手電筒燈光,知有他人持手電筒接近,恐係嘉 義林區管理處的巡邏人員,尚未打開貨櫃即駕駛A車離去而 未得手。林梵韡因此次竊盜未遂,並未支付曾冠元、張順凱 2人各3千元的報酬。
二、108年9月1日凌晨5、6時許,曾冠元提供向不知情友人陳英 哲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 林梵韡駕駛,搭載曾冠元、張順凱至樹木銀行,因見貨櫃鎖 具於同年7月間遭剪斷後仍未更換,即由林梵韡徒手打開貨 櫃,將貨櫃內由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牛樟 、紅檜共8塊搬至貨櫃外,由曾冠元、張順凱合力將該8塊木
頭搬至B車上,再駕駛B車離去而既遂。事後,曾冠元與張順 凱朋分竊得的贓木,惟均未取得3千元的報酬。嗣嘉義林區 管理處巡邏人員於108年9月23日發覺樹木銀行貨櫃內的木頭 明顯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認定有罪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冠元、張順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代理人林家德的指述在卷。此外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6、37頁)、樹木銀行現場蒐 證照片共8張(警卷第58-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 第62-66頁)、附表編號1-7照片(警卷第73-76頁)、被告曾冠 元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偵9387卷第47-53頁) 、共犯張 順凱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5、6、7)(偵9387卷第35-41頁) 、證人林良凱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10月16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2、3、4)(偵9387卷第55 -61頁)、樹木銀行貨櫃保管贓木遭竊前後照片(偵9387卷第7 3-79頁)、A車及B車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偵9387卷 第267、265頁)。被告2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
(一)、按:
1、森林法第1條明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 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 制定本法。」;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於104年5 月6日的修正理由謂:「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 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 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 源,確有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之刑罰級距提高,並 處以有期徒刑之必要性」。
2、「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而仍屬森林構成 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 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處罰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縱 令係他人盜伐或因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 、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而在管理機 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 取森林主產物;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業經遷移至 非屬森林林區之其他處所,而置於該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
支配範圍以外,則因該竹、木、殘材等已非留存於林地內 之森林主產物,嗣後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亦即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 違反森林法罪,係以在森林『林區內』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 領之物為成立要件。……原判決未詳加查證,單憑黃紹宏上 開語焉不詳之證詞,即認本案漂流至士林壩下大安溪河川 區域內溪底之肖楠木既屬林務機關管領力支配下之國有物 ,即非無國家機關管領之無主物或漂流木,上訴人竊取之 ,自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云云,對上訴人竊取本件肖楠木 之地點是否屬森林主管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內而為『森林』 之林區,則未置一詞。惟上訴人竊取本件肖楠木之地點是 否屬森林主管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內而為『森林』之林區, 與該肖楠木是否為森林主產物待證事實之判斷至有關聯, 並攸關上訴人犯行之認定,自有詳予究明釐清之必要」, 最高法院105台上第1421號判決論述甚明(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550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3、考量前述森林法的立法理由、制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的 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應認行為人所竊取之林木須係留在 「林地內」,始足破壞該等林木原可發揮國土保安、水土 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 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而有以刑度較高之特別法處罰之 必要;至於森林管理機關對林木的管領力,並非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罪的規範目的或所欲保護的法益,是倘林木遭竊 時,已不在「林地內」,縱其所在地係屬森林管理機關的 管轄範圍內,亦不構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二)、查本件被告2人所竊如附表所示之木頭,係他人先前竊得 的贓木,在案件終結後,置於樹木銀行的貨櫃內,由告訴 人保管的物品,而該貨櫃與辦公室、自然教育中心同在平 地上,不在保安林內,貨櫃的後方才是保安林,兩者間隔 一條水溝,業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2、 163頁)。而系爭貨櫃是置放在嘉義縣○○鄉○○○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上,該筆土地的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 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顯非林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1頁),再依現 場照片亦可看出遭竊的貨櫃並不在森林裡(警卷第58頁)。 而被告2人所竊取的木頭既早已移出林地,而且是置放在 封閉的貨櫃內,無法與外界交互作用,已然失去林木可發 揮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 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公益及經濟效用,自非屬森林法第50 條所定竊盜罪的犯罪客體。
(三)、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 罪。公訴人於110年5月9日補充理由書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中記載「祇要森林主 、副產物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予以竊取者,即 構成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認為本件被告2 人所竊取者是農委會林務局管領支配下之貴重木,應構成 森林法第50條的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然觀諸107年度上訴 字第3號案件的犯罪事實,該案行為人盜伐的標的是位在 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的 扁柏殘株,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地目為「林」 ,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被害地點為接管國有林地,其等盜伐之扁柏既然還在林地 內,自然構成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與該扁柏是否仍在林管 處管領力支配下無涉。該案之犯罪事實明顯與本案不同, 實無法比附援引。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及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未遂、既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 所犯上開2罪,時間已間隔約2個月,犯意不同,應屬於數 罪關係。
(四)、刑罰減輕事由(事實一為未遂犯):
事實一部分,被告等人為竊取貨櫃內的木頭,推由共犯林 梵韡先將貨櫃鎖頭剪斷,應認被告2人已著手竊盜行為, 嗣因見手電筒燈光接近,尚未竊得木頭即倉皇離去,係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就事實一的罪名 減輕其刑。
(五)、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曾冠元構成累犯): 被告曾冠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聲字第11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5月2日縮刑假釋 出監,於107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 酌其前科累累,且經入監服刑,竟不知戒惕,再犯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本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罰逾其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就上開2 罪,均加重其刑。就事實一的罪名,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再按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的犯罪動機,被告曾冠元提 供車輛便利行竊,被告2人於本案的分工角色,行竊的手段 尚稱平和,竊得的木頭數量共8塊、價值共約2萬4千餘元(見 本院卷第131頁告訴人提出的價金查定書),犯後坦承犯行, 贓木已返還告訴人。被告曾冠元自陳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職業為臨時工,日薪1千元, 需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順凱自陳高中肄業 的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4歲兒子與前妻同住,目前從事做 工、種茶等工作,月入約4、5 萬元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就被告張順凱的2 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暨就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均諭 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至被告曾冠元所犯上開2罪中有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判決不得就其2宣告刑定應執行刑, 惟如被告曾冠元欲就其2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的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的說明:
被告2人辯稱共犯林梵韡原應允的報酬即每人每次3千元,均 未取得,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已取得上開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竊得如附表所示的木頭,已全 部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警卷第36、37 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編號 樹種 材種 重量(公斤) 數量 1 牛樟 不規則材 25.82 1 2 紅檜 不規則材 2.57 1 3 紅檜 不規則材 12.24 1 4 紅檜 不規則材 4.11 1 5 牛樟 角材 11.46 1 6 牛樟 不規則材 10.91 1 7 牛樟 不規則材 21.35 1 8 檜木 角材 55.52 1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