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號
110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昇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012號)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1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海洛因售與吳章豪、華棋文、沈長生、李正亮、李 坤敏、蘇智勇得逞(詳細販賣的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 所示)。
二、甲○○另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某 時,持上揭門號與鄧惠馨通話相約見面後,協議每人出資新 臺幣(下同)1,000元,再由甲○○向身分不詳、綽號「如意 」之人聯繫購買海洛因。談妥後,甲○○便與鄧惠馨共同驅車前 往嘉義縣朴子大橋旁某統一超商前,由甲○○下車以2,000元之 價格,向「如意」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購得後與鄧惠馨當場 朋分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鄧惠馨施用海洛因。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分 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108年9月17日、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10、11「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於103年6月29日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 1項規定施行起,被告本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得關於違反森林法之通訊監察譯文,均
屬因其他案件所取得內容之「另案監聽」,而該部分均未 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但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斟酌執行機關著重在被告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並非利用他案合法 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其未陳報法院審 查係出於過失,並無故意不報請審查之意;而違反森林法 第52條本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7款所得實施 通訊監察之罪名,且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森林資源及水 土保持與生態平衡均產生嚴重影響,是執行機關如依法定 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 之理由,基於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認通 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 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 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 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 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 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 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 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 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 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 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 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 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 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另案監 聽所得之證據,如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 認可,並不當然認無證據能力,仍得依前揭審查標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予以綜合判斷後決之。 ⒉108年9月17日、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蘇智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 監聽,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而取得(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09885號卷【下 稱警9885卷】162至163頁之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355號通
訊監察書影本1份)。是對被告甲○○而言,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均屬因其他案件所得內容之「另案監聽」,且該部 分均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惟被告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蘇智勇之犯行,既屬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 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另參以販賣 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 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上開譯文 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 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應屬出於過失 而未陳報。加以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 但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被 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況被告亦坦承此部分 犯行,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亦表示同意該等譯文之 證據能力(本院訴6卷220至224頁、385頁)。從而,基於 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本院審酌此部分通 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與本 案有關連性各情後,認上開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其餘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6卷220至224頁、38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 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9885卷10至16頁、19 至2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1065號卷【下稱警1065卷】 5頁反面至7頁反面、核交卷83至87頁、偵5101卷144至145頁 、本院訴6卷167至168頁、216頁、387頁),並有本院108年 度聲監字第390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07號、第544號、第 612號、108年度聲監字第355號通訊監察書、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警9885卷144至145頁、147至148頁、150至151頁、153 至154頁、162至163頁、警1065卷20至22頁)。另就犯罪事 實一之部分,尚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以佐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則核與證人鄧惠馨於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偵5105卷152頁正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 文1則附卷可考(本院訴6卷284頁)。此外,被告自承販賣 本案毒品,均是為賺取量差等語(本院訴6卷216頁),故就 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其具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甚為明 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將得併 科罰金之數額自2,000萬元以下,提高為3,000萬元以下。另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以,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對於被告並未比較有利,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5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甫於108 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數 月後,竟再犯本件多次犯行,且前案有部分係自己施用毒 品之案件,而本案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案件,仍與毒品相關,更助長毒品擴散,堪認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從而,本院認 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編號1、3至11之部分,均自白 有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事實,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販賣 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均不多,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難與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又被告自陳販賣毒品之目
的,僅係為賺取量差而已(本院訴6卷216頁),實際獲取 之利益亦不多。從而,本院認附表編號2之部分,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以及附表編號1、3至11之部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如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均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後遞減之( 附表編號2之部分,乃先加重後減之)。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父親在 療養院,入監服刑前係獨自居住之生活暨家庭狀況;⑶從事 臨時工,生活勉能維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 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強制性交、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無視政 府嚴禁毒品之禁令,除任意持有海洛因外,竟再販賣與他人 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⑹販賣毒品 之量不多,價值在500元至3,000元之間,尚無從與大盤、中 盤毒梟相比,又其販賣之對象,亦係認識且已沾染毒品之人 ,與四處向不認識之人兜售毒品之毒販相較之下,犯罪之情 節較為輕微;⑺以合資之方式,幫助鄧惠馨施用毒品之犯罪 情節暨犯罪動機;⑻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
㈥本院認販賣海洛因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 民健康,考量被告販賣之次數共計11次、對象合計6人,且 其販賣毒品之期間均在108年9月至109年1月,期間非長,出 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故認本案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如因此過錯而受此重刑,造成其更生絕望之心理,長期 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而遞減,致其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 。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各罪刑度,並綜合上開各情,以及所 犯程度較為輕微之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刑度為有 期徒刑7月等加以判斷,認就被告上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5年10月,應為適當。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價金,分別 為附表「金額」欄所示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訴6 卷216頁),此即為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於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6卷168頁),且均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罪事 實一部分)、第38條第2項前段(犯罪事實二部分)等規定 ,分別在各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聯絡電話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吳章豪/ 0000000000 108年12月13日19時25分許/ 嘉義市○○路○段000號 3,000元 (惟實際僅收到2,500元) ⑴證人吳章豪之證述(核交卷7至8頁、偵5105卷123至124頁)。 ⑵108年12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109年1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本院訴6卷280至281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章豪/ 0000000000 109年1月1日20時5分許/ 嘉義市○○路○段00號 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華棋文/ 0000000000 109年1月14日21時許/ 嘉義市北興街市場 500元 ⑴證人華棋文之證述(警1065卷71至72頁反面、核交卷17至19頁)。 ⑵109年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109年1月29日、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本院訴6卷282至283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華棋文/ 0000000000 109年1月29日10時20分許/ 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沈長生/ 0000000000 109年1月8日12時許/ 嘉義市博愛路與北興街口之統一超商 500元 ⑴證人沈長生之證述(核交卷53至55頁、61至63頁)。 ⑵109年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本院訴6卷284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沈長生/ 0000000000 109年1月8日17時許/ 嘉義市博愛路與北興街口之統一超商 500元 (被告尚未收到本次價金)(被告及證人沈長生均證稱本次交易金額為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7 李正亮/ 0000000000 108年12月18日17時57分通話後不久/ 嘉義縣水上鄉萬能工商附近圖環某處 1,000元 (惟實際僅收到600元) ⑴證人李正亮之證述(警9885卷80至82頁、偵5105卷92至93頁)。 ⑵108年12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本院訴6卷285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坤敏/ 0000000000 108年11月6日17時許/ 嘉義市○○路000號旁 1,000元 ⑴證人李坤敏之證述(警9885卷102至105頁、偵5105卷78至79頁)。 ⑵108年11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108年12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本院訴6卷286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李坤敏/ 0000000000 108年12月3日13時45分許/ 嘉義縣水上農會旁 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蘇智勇/ 0000000000 108年9月17日8時45分許/ 嘉義市博愛路二段與中興路路口 1,000元 (惟實際僅收到700元) ⑴證人蘇智勇之證述(警9885卷130至133頁、偵5105卷167頁)。 ⑵108年9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108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本院訴6卷288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蘇智勇/ 0000000000 108年9月19日10時45分許/ 部立嘉義醫院前 5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