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605號
CYDM,110,聲,605,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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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封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封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7月26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 因詐欺案件,經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在監執行中 ,以110年7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80830號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 ,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7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80831號函暨110年7月1日法 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 法矯署教字第11001680830號核准假釋)可參。是聲請人聲請 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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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