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84號
CYDM,110,聲,584,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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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純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2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純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見本院卷所附刑事聲請狀乙份),程序上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3月18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2號、109年度訴 字第3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等情,有各 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 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另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原判決時雖得易 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日 108年6月3日 108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6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82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8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港簡字第30號 108年度訴字第782號、109年度訴字第334號 108年度訴字第782號、109年度訴字第334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19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港簡字第30號 108年度訴字第782號、109年度訴字第334號 108年度訴字第782號、109年度訴字第3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8日 109年7月27日 109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21號(109年執緝字第406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8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以雲林地檢109年執助字第494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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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