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劉好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再字第1
3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劉好銘所犯之2次施用毒品 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42號、第575號分別判決 有罪確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所犯上開2 罪,距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已逾5年,應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觀察勒戒,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故依法提出再審,請求原審撤銷原確 定判決。原審卻仍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爰依法提出抗告 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 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 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亦 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 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 合。
三、經查,抗告意旨指摘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42號、第575號 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
規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對抗告人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罪刑等語,顯係就上開判決適用法 律是否有誤而為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 常上訴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 再審之理由不符。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顯屬違背法 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抗告人之再審 聲請。原審雖誤以抗告人前就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在案為 由(惟該裁定乃係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規定,認抗告人 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然結論相同。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