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緝字,110年度,1號
CYDM,110,簡上緝,1,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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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柏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年7月26日106年度嘉簡字第9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有3次竊盜、2次違反職役職責、 5次詐欺、1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1次偽造署 押、1次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詐欺犯 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2案嗣經同法院以1 04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嘉義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 軍人,為106年度博愛甲字第241505號、編號607號教育召集 令之應召員,設籍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19,竟 意圖避免召集,於106年2月2日前之不詳日期,遷移居住處 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嘉義後備指揮部發出,指定應於 106年3月13日上午8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雄營 區)之臺南市後備第一旅第三營報到之上開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其本人。該教育召集令嗣於106年2月2日由同設籍上 址且實際居住該處之其父親何文東簽收後,因被告去向不明 無法轉知,被告亦未按時至上開指定地點報到。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召 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



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 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 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 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 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 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6年7月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署1 06年度偵字第4299號起訴書、蓋印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該署10 6年7月7日嘉檢珍信106偵4299字第19465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106易499卷第5至9頁)。
 ㈡被告之戶籍地雖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19,然據被 告陳稱:伊戶籍地一直都在嘉義,伊當兵都在部隊,102年 、103年退伍後一直到現在伊都沒有住在嘉義,伊106年3月3 日到同年7月7日都住在臺北市中山區,當時有久住在該地的 意思等語(見本院110簡上緝1卷第111至112頁);參之被告 父親何文東亦陳明:被告退伍後迄今沒有居住在戶籍地等語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110簡上緝1卷第115頁);再佐以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因 另案遭緝獲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00號的麥當勞前,且 當時緝獲所留之現住地址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3」,而其因本案於109年4月9日、110年6月28日遭緝獲的地 點則分別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前及臺北市○○區○○○路0段0號 (臺大校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 所偵辦詐欺通緝執勤報告、被告106年11月7日、109年4月9 日、110年6月28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0簡上 緝1卷第7至9、117至123頁;本院109簡上緝1卷第13至16頁) ,堪認被告所述其於102、103年退伍後都沒有住在嘉義,且 於106年3月3日到同年7月7日都住在臺北市中山區等語,應 為可採。又本件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遭羈押或在監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0簡上緝1卷第69至90頁)。依上,足認 本件於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 院管轄。
 ㈢按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64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 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戶籍登記之申請, 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 所為之。」、「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 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 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戶籍法第26條第6款、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觀之,被告係涉犯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屬於不作 為犯,則依前揭說明,本件以被告應作為地(即遷入地臺北 市中山區)為犯罪地,故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 權。因此,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 合,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實際上之居所則在「臺 北市中山區」,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因此,原 審當應依通常程序審判,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惟原審 遽將本件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為被告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 合。是無論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是否有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於 程序上有所違誤,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將本件改為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則 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簡易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 應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而不得裁定改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據此,本院所為前開判 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 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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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