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祐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2行「多次以」應補充為「公然接續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 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 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公然侮辱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人事糾紛,僅因 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知自制而於公共空間口出 穢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均無其他刑事案 件前科,素行尚可,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犯罪手段、情緒控管不佳 而衝動口出惡言之犯罪動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 暨被告職業別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自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53號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祐係周麗萍之友人,因周麗萍之女詹馥伃於民國109年1 1月16日10時許,至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之「迷克夏」 飲料店工作,吳建儀則係該飲料店之店長,詹馥伃認吳建儀 於教導其製作飲品時態度不佳,且於同日14時許即告知其明 日不用再來上班,遂告知周麗萍此事,周麗萍再委託李宗祐 前往上揭飲料店與吳建儀理論。李宗祐遂於同日16時48分許 ,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飲料店內,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 吳建儀,足以貶抑吳建儀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二、案經吳建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宗祐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吳建 儀稱上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是 伊當時情緒起伏才會說這些髒話,那是伊的口頭禪,並不是 要辱罵吳建儀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 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譯文1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又以「娘娘腔」、「腦袋有問題 」、「神經病」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 社會評價。惟查,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跟警察講話時說 「娘娘腔」有被他聽到,並不是在辱罵吳建儀,但伊沒有講 「神經病」等語。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吳建儀之單一指訴 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裕 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