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酒醉程度達吐氣後 所含酒精成分0.63mg/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漠 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至發生擦撞事故,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應摒棄僥倖之 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 間之監禁處遇,暨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 處分金未繳納,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以及斟酌其個人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