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聰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黃青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聰、黃青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中聰係嘉義市○○○街00號(下稱A建物 )所有人,明知A建物與告訴人林家祺所有嘉義市○○○街00號 (下稱B建物)共用前院、後院之中間牆壁,為興建A建物遮 雨棚,為以下之犯行:
㈠被告王中聰基於教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 ,教唆本無犯意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踩上A建物、B建物共用之前院中間牆壁,及侵入B建物之後 院圍牆,該2名男子則明知未經告訴人林家祺之允許,踩上A 建物、B建物共用之前院中間牆壁,及侵入B建築物之後院圍 牆。
㈡被告王中聰基於教唆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教 唆本無犯意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侵入B 建物之前院,該2名男子則明知未經林家祺之允許,侵入B建 物之前院。
㈢被告王中聰基於教唆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依 監視器畫面所示應為下午5時48分許),教唆本無犯意之被 告黃青年,侵入B建物後院圍牆,被告黃青年則明知未經告 訴人林家祺之允許,侵入B建物之後院圍牆。因認被告王中 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教唆 侵入住宅罪嫌;被告黃青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黃兆陽、黃兆謙、羅文陽之證述、告 訴人戶口名簿、錄音譯文、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監視錄 影電子檔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中聰固坦承:有因A建物施作前後院採光罩、遮 雨棚,而分別於109年3月14日、4月15日委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到A建物進行估價,各該不詳之人則分別有 踩上A、B建物前院中間圍牆、B建物後院圍牆,及進入B建物 前院;及於109年6月15日請被告黃青年承作相關工程後,被 告黃青年有踩上B建物後院圍牆等事實。被告黃青年亦坦承 :因承攬A建物相關工程,曾於109年6月15日踩上B建物後院 圍牆之事實。惟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被 告王中聰辯稱:伊並沒有教唆故意,相關工程人員均係本於 其等專業,伊並沒有教唆其等如何進行工程相關事項等語。 被告黃青年辯稱:伊只是施作工程前進行測量,因為高度比 較高,所以才踩到B建物後院圍牆上等語。被告王中聰辯護 人為被告王中聰辯護稱:㈠B建物前院並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 所定之附連圍繞之土地。㈡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程 人員或被告黃青年,踩上A、B建物前院圍牆、進入B建物前 院,或踩上B建物後院圍牆,均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 「無故侵入」。㈢被告王中聰委請上開工程人員進行估價、 測量,此均係廠商專業,被告王中聰對於其等並無指揮監督 關係,被告王中聰無從成立教唆犯。
五、經查:
㈠被告王中聰有因A建物施作前後院採光罩、遮雨棚,而分別於 109年3月14日、4月15日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到A建物進行估價,各該不詳之人則分別有踩上A、B建物前 院中間圍牆、B建物後院圍牆,及進入B建物前院;及於109 年6月15日請被告黃青年承作相關工程後,被告黃青年有踩 上B建物後院圍牆等事實。被告黃青年因承攬A建物相關工程 ,曾於109年6月15日踩上B建物後院圍牆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56至57、 64至65、133至135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羅文陽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 屬相符(見他卷第60至61、192至193頁)。並有告訴人戶口 名簿、錄音譯文、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憑(見 他卷第17至21、76至80、82至84、95至99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2人均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⑴工程人員踩上A、B建物前院圍牆、B建物後院圍牆,進行估 價或測量作業,是否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指之住宅或附 連圍繞之土地?⑵工程人員進入B建物前院,進行估價作業, 是否該當上開法文之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⑶工程人員為A 建物之採光罩、遮雨棚工程,踩上相鄰圍牆、B建物後院圍 牆,或進入B建物前院,是否該當上開法文之無故侵入?⑷本 件被告王中聰是否符合教唆犯之構成要件?分述如下: ⑴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 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 出入通行,然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 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 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 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 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 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 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 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 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是 以,依照前開判例意旨,及本條之保護法益,應可認定, 本條所規範之「住宅」、「建築物」,應係由可以區隔內 外之物理空間所包圍之範圍,在物理區隔範圍「內」者, 始屬之,才有「侵入」之可能。此亦可從同條第1項之「 侵入」、第2項之「隱匿其內」之文義解釋探求得知。而
本件工程人員所踩踏A、B建物前院圍牆、B建物後院圍牆 ,均係踩踏於其上,均非屬物理區隔範圍「內」之居住日 常生活可能所及之範圍。此與庭院、頂樓平台、陽台等, 或有矮牆、圍牆、遮陽棚等物理區隔內之日常生活可能觸 及之處所實有不同,無法相提並論。故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本件工程人員踩踏在上開圍牆上,均未「侵入」「住宅 」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而不該當上開構成要件。 ⑵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 始能該當。所謂住宅固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 之房宅;建築物則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 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再按稱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 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 院,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 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 若無此設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 成為本罪的行為地(參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增 訂四版,第203頁;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修訂 再版,第386頁)。是若土地雖附連圍繞於住宅或建築物 ,而未設有圍繞之牆垣、籬笆,或長生植物者,應認居住 人並無禁止他人進入該土地之意。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A、B建物前院中間的女兒牆是被告王中聰蓋的等語(見 他卷第192頁)。且觀諸告訴人提供之卷附B建物前院照片 (見他卷第101頁),均可見B建物前院磁磚與道路分界, 並無如牆垣、圍籬等以資區隔之相關設施,且上開照片中 右邊亦可見進入B建物前院後,主建物與前院間設置鐵捲 門以資區隔。是B建物前院,既無諸如牆垣、圍籬等禁止 他人隨意進入之圍障,而禁止他人進入之鐵捲門設施,乃 設置於前院與主建物之間,依據上開說明,B建物前院縱 屬告訴人之所有土地,亦仍非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指之 附連圍繞之土地。是基於刑法謙抑性之原則,工程人員進 入B建物前院進行估價作業,亦無從遽以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相繩之。
⑶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 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 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 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 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 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
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 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 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本件如 前所述,工程人員係為被告王中聰A建物之採光罩、遮雨 棚工程,方踩踏上開圍牆或進入B建物前院,進行估價或 測量工作,依據常理,耗時均非甚久,實際上對於告訴人 之住居權利影響應屬有限。而民法第792條明定:「土地 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 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則被告王中聰 基於修繕A建物工程所需,因需由相關工程人員承攬施作 ,工程人員遂於施作前進行估價或測量,其等工程人員之 行為應屬法律明文規範所容許,亦為道德習慣等所許可, 且無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具有社會相當性,均可認 為有正當理由,相關工程人員均非「無故」侵入,均無論 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固 稱:起訴書將民法第792條列為量刑理由,而非構成要件 ,顯見檢察官係認定被告2人成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 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或罪名,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意旨之拘束 ,否則豈非回復糾問制度?告訴代理人上開意見,顯有誤 會。又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稱:刑法保護法益與民法並不 相同,如辯護意旨所稱,豈非使刑法第306條形同具文, 而使所有權人之居住平穩、自由法益遭任意踐踏?且本案 尚未經民事法院確認,又何來適用民法第792條云云。本 案雖尚未經民事法院確認,然認事用法既屬法院之權限, 本院自得審酌本件是否究屬民事糾紛而誤用刑事程序。再 者,刑法與民法於社會規範之作用固有不同,然刑法之規 範效用乃具有最後手段性,此係刑法謙益性格使然。本件 被告王中聰既係因A建物採光罩、遮雨棚工程,委請相關 工程人員施作,於施作前予以估價、測量,而短時間踩踏 上開圍牆之上,或進入未設有圍籬、鄰近馬路之B建物前 院範圍,依據上開所述,乃具有社會相當性,基於相鄰關 係容忍義務,及刑法謙益性格表彰之最後手段性,實無以 刑法規範手段課以被告2人相應之處罰。上開告訴代理人 意見,尚非可採。
⑷參照上述,上開工程人員既均非「無故侵入」「住宅」或 「附連圍繞之土地」,而均不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 嫌。兼以,被告王中聰委請工程人員搭蓋採光罩或遮雨棚 工程,均係與其等成立民事上之承攬契約,對於相關工程 人員如何行估價或測量,均係其等之專業範圍,被告王中
聰無從置喙。從而,被告王中聰亦無從成立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罪之教唆犯。
㈢準此,A、B建物前院中間圍牆、B建物後院圍牆,及B建物前 院,既均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 地。上開工程人員又非無故侵入,則被告2人即難以成立該 罪嫌。
六、綜上所陳,被告2人究否確有本件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 之犯罪事實,均尚未達毫無合理可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本件公 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即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 自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