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郁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郁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四名子女、目前在家中檳榔 攤幫忙、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次 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而傷害他人之動機,並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請求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訴字卷 第31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4號
被 告 彭郁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郁凱曾與王秋捷因細故結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2月22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手持藤 椅毆打王秋捷,致王秋捷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 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秋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郁凱之供述 坦承有手持藤椅之事實,惟辯稱係為防備而不小心碰到告訴人頭部與手部。 2 告訴人王秋捷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聖鴻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作案工具藤椅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