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702號
CYDM,110,嘉簡,702,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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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馭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馭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拾貳顆、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供給賭博場所」後補充「、聚眾 賭博」,第8行「40分」更正為「35分」外,證據部分補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馭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經營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19時許 起至同日22時35分許為警搜索時止,反覆多次圖利聚眾賭博 ,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 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其犯罪時間非長、規模 與獲利非鉅;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 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六、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12顆、賭金1,300元、抽頭金200元, 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5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馭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 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提供位在嘉義市○區○○ 路00○00號3樓1之私人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江建億、蘇 啟楠、鄭靖等3名賭客與其進行賭博,以麻將為賭具,由4名 賭客輪流做莊,賭法為4人1桌、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底 ,每台20元,自摸者需支付20元予林馭翊作為抽頭金,每雀 之抽頭金以100元為限,林馭翊即以此方式抽頭營利。嗣經 員警於110年6月29日22時40分許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



扣得賭金合計1300元及林馭翊所有之抽頭金200元、麻將1副 、骰子12顆等物。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馭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建億蘇啟楠鄭靖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8張在卷可佐, 復有賭金1300元、抽頭金200元、麻將1副、骰子12顆等物扣 案足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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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