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658號
CYDM,110,嘉簡,658,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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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6行「持球棒砸毀黃居國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 車尾及車燈,致該車左後車尾凹陷、板金及車燈損壞」應補 充為「持球棒敲砸黃居國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及 車燈,致該車左後車尾板金及車燈凹陷破裂而有外觀及功能 上之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敲擊之車尾板金、車燈雖未完全毀損 ,然其外觀上已有凹陷破裂之損害,可認已導致車輛一部價 值、效用減損,此均有前開物品照片附卷佐憑,自該當於刑 法上之毀損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又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 論以1個毀損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民國107年9月28日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排解,竟有上開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實應 懲儆,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即無其他 犯罪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再參酌被告持球棒砸車之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之損害 程度非鉅等節,暨被告目前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涉犯本案毀損犯行所 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屬於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65號
  被   告 呂理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勤於民國110年4月5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 0號對面,因不滿之前黃居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倒車時,不慎碰撞呂理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呂理勤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毀黃居國 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及車燈,致該車左後車尾凹 陷、鈑金及車燈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居國。
二、案經黃居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理勤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居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簡麗淑及陳啟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曾犯賭博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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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