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653號
CYDM,110,嘉簡,653,202107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才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才發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才發於民國110年4月4日17時30分許至18時許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0號前,因與柯○○有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揮打柯○○,致柯○○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併表淺撕裂傷 、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後柯○○返回家中向家人表示遭毆打, 其舅舅楊○○隨即走出家門欲理論,郭才發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楊○○,致楊○○受有左前額擦傷、左眼眶及左前額 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才發於警詢中自白稱:告訴人柯 ○○之臉部傷勢係伊揮打所致,而告訴人楊○○之傷勢則係伊與 告訴人柯○○發生傷害糾紛後用右手傷害其的,伊係一時生氣 徒手打告訴人柯○○楊○○等語(警卷第3頁),並具狀向本院 坦認以:伊有輕輕打告訴人柯○○一拳,並有對告訴人楊○○出 手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柯○○於警詢證 稱:被告用右手打到伊左前手臂及左臉頰,後來又有用右手 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楊○○等語(警卷第7至8頁)。證人楊○○於警 詢證稱:伊在家中聽到證人柯○○說在外面被打,伊因而跑出 去查看,被告就往伊左臉打等語(警卷第14頁)。證人即證人 柯○○之母楊○○則證稱:被告與證人柯○○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 ,被告就打證人柯○○之左手及左臉,證人柯○○回家後,證人 楊○○得知證人柯○○遭打,便跑出家門,被告見證人楊○○走過 去,亦打了證人楊○○之額頭等語(警卷第20頁)。上開證人3 人所述互核一致,並核與被告自承有揮打證人柯○○楊○○一 情相符,自堪採信。而證人柯○○楊○○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 18時58分急診就醫,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2



至23頁)。證人柯○○楊○○就醫時間緊接上開發生衝突時間 ,實殊難想像證人柯○○楊○○均恰巧於衝突結束後迄就醫前 另受有此揭傷勢而就醫,則證人柯○○楊○○所受之傷勢因與 被告之揮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復具狀辯稱,係因為證人柯○○不聽其勸告而作勢要打架 ,才會打證人柯○○一拳想要嚇阻證人柯○○。並因證人楊○○先 出手攻擊被告之子,被告係為防止其子受傷不得已才出手等 語(本院卷第9至10頁)。惟查:
(一)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 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 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 法第24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緊急避難,乃指行為人 處於危急情狀下,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的現時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致侵害他人 法益。其客觀要件包括存在緊急避難情狀及實施緊急避難 行為,其中「存在緊急避難情狀」係指須有危難的存在, 且危難必須緊急。
(二)然被告既自陳在證人柯○○並未對其為任何出手毆打行為時 即揮打證人柯○○(本院卷第9頁),則顯認證人柯○○並未有 任何實際出拳攻擊被告之行為,已難認被告斯時有何遭現 在不法侵害之情形;且被告之行為係揮打證人柯○○一拳, 亦與抵擋他人攻擊之防衛動作顯有區別,依上說明,自難 認被告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之行為。 另就被告傷害證人楊○○之部分,經本院確認被告具狀檢附 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明確可見被告高舉右手揮向證人楊○○ ,而在場者均介入2人間欲分開2人,後被告仍拉住證人楊 ○○之左手,2人並繼續有肢體衝突,被告又有再次舉起右 手揮向證人楊○○之動作等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是雖於上開光碟內有見及證人楊○○有推擠被告之子之行 為,然被告卻高舉右手揮向證人楊○○,後仍繼續拉住證人 楊○○,並有持續之肢體衝突,則更無所謂緊急避難而為不 得已之侵害他人行為可言,被告顯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前 揭傷害犯行亦明。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2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2人有所 爭執,當知應理性和平應對,若貿然衝動出手,更易衍生其 他紛爭,竟分別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暨兼衡被告之 行為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及本件係雙方產生 衝突而非被告單一行為之情節,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另被告因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為2次犯行,情節相似,時間亦相近,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