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弟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607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03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弟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弟忠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嘉義 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嘉勝門市」內,與同 樣前來「新嘉勝門市」消費之張耀文發生爭執,劉弟忠因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 祖公、幹你娘老雞」(台語)及「如果對你動手會打破你眼 鏡」等語恫嚇並辱罵張耀文,致使張耀文心生畏懼,並貶損 其人格尊嚴。嗣員警於同日時54分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弟忠於本院之自白(易字卷第123頁)。(二)告訴人張耀文於警詢(警卷第7-9頁)及本院中陳述(易字 卷第33-34頁)。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頁)、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頁)。
(四)告訴人所提供現場錄製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在外觀上雖可分 割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2個舉動,然前揭恐 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言詞係於同一時、地先後摻雜脫口 而出,而非於相異時、地所為,應認係就同一事件,出於單 一之意思決定而為,屬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 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是被告所為應屬刑法意涵下之「 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意思自由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酒 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8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不思以平和理性態度處理,而公然恐嚇及辱罵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人格名譽受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於本院自陳無業、與太太同住、學歷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 狀(易字卷第123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