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627號
CYDM,110,嘉簡,627,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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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江洪○○製茶之同事,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至109年11 月5日間借住於洪○○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居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 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洪○○上址住處,徒手拿取洪○○所有置 放於居處客廳嬰兒車上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皮夾放回原處,旋即離去。嗣洪○○發 覺失竊,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案經洪○○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坤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 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7至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 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 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恣意竊取



他人之現金,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遭法院判刑之 紀錄,最近一次係於109年間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 7至20頁),可徵被告之法治觀念不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手 段、竊得之物品為現金1萬元,金額並非甚鉅、於警詢時自 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之生活狀況、迄今未賠償洪○○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1萬元,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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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