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並折斷」應補充為「並徒手折斷」、第8行「失去 美觀作用」後補充「,足生損害於蘇純玉本人」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折斷之盆栽,外觀、功能上已有損害 ,有現場照片附卷佐憑,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 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9號、第473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5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財務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排解,竟有上開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兼衡 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應懲儆,並 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參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 機、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0號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因不滿蘇純玉之哥哥蘇漢津積欠借款未還,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6時4分許,駕駛莊炫 耀(所涉犯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蘇純玉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 號住處前,朝大門處潑灑檳榔渣(此部分不再起訴範圍,詳 見後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並折斷蘇純玉所種植、擺 放在大門口處之盆栽樹枝,致該盆栽樹枝斷裂、傾倒,失去 美觀作用。
二、案經蘇純玉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純玉、證人莊炫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汽車車籍資料、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3日函文暨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前因 賭博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 嘉簡字第139號、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 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甫於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朝告訴人住處大門處潑灑檳榔渣部分, 亦涉犯毀損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物品 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為要件,查告訴人住處大門、牆 壁雖遭被告潑灑檳榔渣,致產生汙損,然告訴人於偵訊時稱 :門與牆壁部分,我的外勞清理過,都清乾淨了等語,足認 被告潑灑檳榔渣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住處大門或牆壁有 何毀損情形,自與刑法毀損罪之要件不符,惟此部分犯行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為事實上之同 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