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644號
CYDM,110,嘉交簡,64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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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於110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應補充為「於110年3 月14日上午8時至中午1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建安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2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6月1日確定,被告於109年8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高粱酒若 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 毫克,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另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案件素行;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 行車途中另有發生車禍自摔、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嘉140線 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為工、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27號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4日中午12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瑞豐村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至嘉義 縣中埔鄉同仁村嘉140線道路0.3公里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嗣警 方據報前往處理,對陳建安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 午5時2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MG/L)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 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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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