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再字,110年度,1號
CYDM,110,再,1,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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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6年度嘉簡字第920號﹚
,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110年度聲簡再字
第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
年度簡再字第1號),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旻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蔡富宸因不滿告訴 人謝景祥所經營之陽明醫院櫃檯人員服務態度不佳,欲行報 復,竟與另案被告李威賜黃鵬旭陳中詳王進琨、被告 賴鈺旻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5日21時1 5分許,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告訴人陽明醫院, 分持球棒砸毀該醫院大門落地窗玻璃1片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陽明醫院謝景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 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 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係以被告之自白、另案被告蔡富宸李威賜黃鵬旭、陳 中詳、王進琨、告訴代理人楊忠津之證述、被害報告單、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 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王進琨要我出面 頂罪,我才到警察局做筆錄,承認我是監視器裡面的某一個 人,實際上我當天並沒有到陽明醫院等語。經查:(一)另案被告蔡富宸李威賜陳中詳王進琨及2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106年4月5日21時15分許,分持球棒砸毀陽明 醫院大門落地窗玻璃1片乙情,業據另案被告蔡富宸、李 威賜、陳中詳王進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不 諱(本院再字1號卷第69-70、77-78、103-104、115-116 、121-122、124-125、127、159-162、167-168頁),核 與告訴人楊忠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再字1號卷第1 33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憑(本院再 字1號卷第135-136、149-15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 定。
(二)關於被告並未參與上開毀損犯行,而係頂替一節: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當天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到場 ,是睡覺到一半,接到蔡宗珉電話,要我去南門派出所做 毀損案筆錄並聯絡王進琨,我到派出所後,王進琨出來接 我,並跟我說如何做筆錄,後來我被判有罪的罰金是王進 琨幫我繳的。我會幫人頂替,是因為當初聽蔡宗珉講覺得 只是小事,單純罰錢而已,我跟黃鵬旭都只是出來頂罪的 。後來王進琨有包紅包新臺幣(下同)3,600元給我,蔡 宗珉說要跟我借,就把錢拿走了等語(本院再字1號卷第3 7-39、61-64、98-10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 去現場,一開始是蔡宗珉找我,要我跟王進琨聯絡,王進 琨後來跟我說是什麼案件,教我怎麼做筆錄,紅包是王進 琨透過蔡宗珉轉交給我的,不過我沒有收到,蔡宗珉有跟 我說錢他先拿去用,我說好等語(本院再字1號卷第183、 185-186頁)。
  2、證人蔡宗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天是王進琨打電話叫 賴鈺旻去做筆錄,賴鈺旻打電話問我,王進琨跟我說只是 毀損案,要我找一個人去作筆錄,我就跟賴鈺旻說沒關係 ,後續的事情王進琨會處理。我當初只知道王進琨請我找 人出面頂罪作筆錄,但我不知道為何其他共犯不願意到案 ,事後王進琨也有包紅包3,600元給賴鈺旻賴鈺旻把紅



包借給我用等語(本院再字1號卷第44-45、49-52頁); 同案被告王進琨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是我、蔡富宸陳中詳李威賜跟2名不詳身分的人,共6人犯案,警方 調監視器發現有6個人,所以我才叫賴鈺旻黃鵬旭來湊 人數頂替等語(本院再字1號卷第82、105-109頁),均表 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參與上開毀損犯行,而係受同案 被告王進琨之教唆始至警察局製作筆錄,頂替未到案之人 之上開毀損犯行。
  3、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且被告之頂替 犯行,及證人王進琨教唆被告頂替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分別判處被告犯頂替罪,處拘役30 日;證人王進琨犯教唆頂替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 上開判決及證人王進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本院聲簡再字4號卷第7-14頁、本院再字1 號卷第171-172頁),堪認被告僅係受託出面頂替上開犯 罪之人頭,並非上開犯罪之實際行為人,被告於毀損案件 中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之毀損犯行, 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證確為被告所為,反之被告僅為頂替 之人頭,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既屬頂替,即顯非實際行 為人。是本件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 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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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