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6號
CYDM,110,交易,3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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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俊傑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保安一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八德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向前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有林○○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沿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後因避 煞不及致甲、乙兩車發生碰撞,林○○因此受有左側髕骨閉鎖 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俊傑於事故後留待於現 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 判。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俊傑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於開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林○○騎 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雖表 示有闖紅燈之行為,但其實我不知道當時號誌為紅燈或綠燈 。本案是告訴人在待轉區與我發生碰撞,不應該認為全部都 是我的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警 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偵卷第29頁至 第31頁)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9年5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警卷第20頁至第33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業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製作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時證述:「【三、問:肇事前你的(對方)行進 方向、行駛車道?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騎乘重機車MEK- 3503號由八德路北向南左轉要進入北安街時,重機車2FA-36 6號由保安一路東向西行駛出來。我看到對方按喇叭示意, 對方還是一直行駛出來,我看到已來不及剎車。【九、問: 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對造人是否同意) ?當時路況、天候、號誌為何?】答:車子已牽起(移動)。 均正常、好天氣、綠燈」,核與被告於同日製作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供述「【三、問:肇事前你的(對方)行進方向、 行駛車道?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騎乘重機車2FA-366號 由保安一路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當時我未注意號誌就 慢慢行駛出停止線至肇事地點發現紅燈時停下來)遭重機車M EK-3503號由八德路北向南左轉過來直接碰撞我右側車身而 肇事。【九、問: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 (對造人是否同意)?當時路況、天候、號誌為何?】答:車 子已牽起(移動)。均正常、好天氣、紅燈」均相吻合,且觀 諸被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在109年5月16日下午1時2 5分許,而告訴人則係於同日下午1時50分始行製作,被告時 序上既先於告訴人供述本案交通事故事發經過,自無可能因 告訴人已先為交通事故情節證述內容影響而有混淆失真之疑 慮,且被告係於事故發生後25分鐘即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對於案發經過相關情節所為之供述,記憶顯然鮮明清 晰且無餘裕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況被告其後於109年11 月15日警詢時亦供稱「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實在,沒有 補充意見」等語(警卷第2頁),及嗣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 仍供述「問:依警方移送資料顯示,本件應是你闖紅燈所造 成的,有無意見?(提示交通事故現場圖)答:沒有意見。



」是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述其未注意行車號誌 即駛出停止線,於肇事地點始發現行車號誌為紅燈方為停車 之供述,應屬平實可信,自得用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㈢再就甲、乙機車實際碰撞地點為北安路與保安一路前之行人 穿越道(即斑馬線)(警卷第16頁),此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路口 監視器畫面屬實(本院卷第53頁),是由甲、乙兩車發生碰撞 處所可知,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已自八德路與保安一路交岔路 口前進而駛至北安路與保安一路前之行人穿越道前方,被告 則是剛通過保安一路之停止線即與告訴人之乙機車發生碰撞 ,是依甲、乙兩車於事故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而言,亦與被告 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述未注意行車號誌即駛出停止線, 於肇事地點即斑馬線前方發現號誌為紅燈後停車之情節相符 ,益證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無訛。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行車號誌為何且係 受告訴人撞擊等語,然被告係因騎乘甲機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已認定如上,且本案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者,應為肇事原因」,亦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5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773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63頁),被告騎乘甲機車闖越紅燈致甲、乙 兩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 告訴人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業經上 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審理時所為辯解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 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14頁),顯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甲機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非輕,所為 實有不該,且其審理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 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 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 過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現與父親同住, 家境普通與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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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