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27日所為109年度嘉簡字第8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59號),對施用
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10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 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定於110年7月16日審理,經向被告甲○○居所地嘉義縣○○ 鄉○○村○○街00巷0號居所送達傳票,由被告於110年6月29日 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201頁),是傳 票已合法送達與被告。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214頁),而被告固未到庭,然其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原審卷62頁、本院卷81 至82頁),且被告於109年3月10日20時30分,經警方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21至22頁、偵卷67頁)。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 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
四、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 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查本案被告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之109年7月2日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9日嘉檢卓實10 9毒偵259字第1099015717號函上之本院戳章可佐(原審卷3 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處理,先予敘明。
五、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6號 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經同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9 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南地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本案被告所犯 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從而,本院前即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以1
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及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被告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1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因被告就強制 戒治之部分,向臺南高分院聲請重新審理,而經該院向法務 部高雄戒治所函調被告依法務部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辦理重新評估之結果,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故認無毋庸強制戒治,並以該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裁 定撤銷原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通知在卷 可憑(本院卷89至91頁、117至118頁、149至151頁、165至1 68頁、187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倘本案係於偵查中,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前揭新增訂修正 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因本案已繫屬於本院, 為審判中之案件,依法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判處被告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固屬卓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上開最新見解, 而誤為科刑,雖不可歸責,然仍難以維持原判。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 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判決免刑,此非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故依上揭規定, 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 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