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79號
CYDM,109,易,679,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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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魏均展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2
、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棟魏均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國棟魏均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 許,攜帶鋁梯等工具,前往位於嘉義縣○○鄉○○○0○0號,由駐 番路營區上尉連長王佳弘管領之5號彈藥庫,以不詳工具破 壞該彈藥庫大門鎖頭後,進入該彈藥庫內,繼而以不詳方式 竊取該彈藥庫內之臺灣扁柏角材斜樑1根得手(下稱系爭木材 ,材積計0.0285立方公尺,價值合計新臺幣2555元)。嗣於1 07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巡查人員察覺有異而前往 上開彈藥庫察看,傅國棟魏均展乃先行將竊得之系爭木材 以不詳方式搬運離去,而在該彈藥庫內遺留菸蒂、寶特瓶、 衣服、樑柱固定鎖螺、木頭橫樑餘料、水淹式殺蟲劑、鋁梯 等物。嗣經承辦憲兵隊人員將前開寶特瓶上採獲指紋送比對 結果,檢出與被告傅國棟之左小指指紋相符;將前開菸蒂送 驗結果,檢出被告魏均展之DNA-STR型別。因認被告2人共同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 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即遽為有罪之認定。另本件 證據能力部分,均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 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 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另案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番路營區軍人王佳弘紀翰銘 、洪昱恆於調查中之證述,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1078015170號鑑定 書、107年12月5日刑生字第1078016767號鑑定書、108年3月 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案發處所(5號彈藥 庫)現場蒐證照片20張、憲兵隊指揮部嘉義憲兵隊(下稱嘉 義憲兵隊)109年11月5日憲隊嘉義字第1090112659號函、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9年10月21日嘉觸 字0000000000號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 心木材服字第107166號木材檢驗報告、嘉義憲兵隊職務報告 暨案發處所地圖、彈藥庫房位置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 證物清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進入上開 彈藥庫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嫌。均辯稱:當 時是去看水果,伊等不知道那是不是彈藥庫,以為是工寮, 雖然有進去,但並沒有拿走系爭木材等語。
四、經查:
㈠107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許,位於嘉義縣○○鄉○○○ 0○0號,由證人王佳弘管領之5號彈藥庫,遭不詳人士以不詳 工具破壞該彈藥庫大門後,進入該彈藥庫內,以不詳方式竊 取系爭木材一節,業據證人王佳弘紀翰銘、洪昱恆分別於 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嘉義憲兵隊485卷第8至11、 12至16、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77、184至185、188



至192、202至204頁),並有案發處所(5號彈藥庫)現場蒐證 照片20張、嘉義憲兵隊109年11月5日憲隊嘉義字第10901126 5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9年10 月21日嘉觸字0000000000號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木材加工 技術服務中心木材服字第107166號木材檢驗報告、嘉義憲兵 隊職務報告暨案發處所地圖、彈藥庫房位置圖附卷可參(見 嘉義憲兵隊485卷第23至32、77至78頁、偵緝102卷第47、49 至50頁、偵9682卷第21至32頁)。是上情可堪認定。又案發 後,將上開5號彈藥庫內所遺留之菸蒂、寶特瓶送請鑑定, 鑑定結果分別為:上開寶特瓶所採獲指紋,檢出與被告傅國 棟之左小指指紋相符;上開菸蒂,檢出被告魏均展之DNA-ST R型別相符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 1078015170號鑑定書、107年12月5日刑生字第1078016767號 鑑定書、108年3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存卷足參(見嘉義憲兵隊48 5卷第69至76頁、嘉義憲兵隊1324卷第27至28、69至71頁) ,而被告2人就此情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是上開遭竊現場固然遺留有被告2人 生物跡證之相關證物,然是否足以逕予推論被告2人即為涉 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之人?檢察官所應善盡之舉證責任,就 被告2人所涉犯之上開罪嫌,是否已達毫無合理可疑之有罪 確信程度?
 ㈡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辯稱:伊等當時係前往柿子林買 水果,有進去一個沒有鎖的工寮,伊等不知道是否為彈藥庫 ,伊等沒有拿木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經本院 諭請被告魏均展提出當時柿子園主人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69頁),被告魏均展提出「林世傑」名片2張(見本院 卷一第16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屢次傳喚證人「林世傑」 均未到庭,再經本院電話聯繫,據稱:伊不願提供司法文書 寄送地址及年籍資料,伊與被告魏均展只是生意上有往來, 伊曾向他買過水果,但關於本案伊什麼都不知道,不會到庭 作證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雖上開「林世傑」電話記錄,係記載「林世傑」曾向 被告魏均展買過水果,而與被告魏均展所辯稱其等當時係前 往「買水果」一節,頗有歧異。然案發當時係107年11月間 ,迄於本案審理期間已2年有餘,於證人「林世傑」未能到 庭交互詰問之情形下,自非無記憶不清、出現謬誤之可能。 而被告魏均展本無舉證以實其說之義務,倘如提出上開名片 請求本院進行調查,而證人「林世傑」表明不願到庭,反以 電話中寥寥數語,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顯然悖於傳聞



法則或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之要求。
 ㈢上開遭竊現場所遺留之煙蒂或寶特瓶,固經鑑定檢出被告2人 之生物跡證,然依據被告2人供述,其等確實曾進入上開彈 藥庫,則上開煙蒂或寶特瓶,即非無可能為被告2人隨手丟 棄,而非可逕予直接推論被告2人停留上開遭竊現場,即為 竊取系爭木材之人。亦即上開煙蒂或寶特瓶所留存之被告2 人生物跡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已達毫 無合理可疑之程度。至被告傅國棟雖曾於偵查中稱:寶特瓶 可能是風吹進去的等語(見偵緝312卷第43至44頁)。此部 分之供述雖屬無稽,然其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將近2年 ,未必能清楚記憶寶特瓶當時遺留現場之緣由。況參諸前開 說明,此部分被告傅國棟之供述固不足採,仍不得遽為其有 罪之認定。另觀諸當時上開遭竊現場所遺留之物品,尚有鋁 梯一具(詳現場證物清單及現場照片所示),依據系爭木材 位在屋頂高處,自可推論該具鋁梯非無可能即為作案歹徒所 使用之工具。然證人王佳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該鋁梯 要拿給憲兵隊,但是他們說無法採集到指紋,後來因為移防 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是亦無從自該具鋁 梯查得關於本件作案歹徒之相關生物跡證。
五、綜上所陳,固有被告2人之相關生物跡證留存於現場之煙蒂 、寶特瓶上,然尚乏其餘證據證明被告2人當時停留上開遭 竊現場之目的即為行竊。而被告魏均展所請求調查之證人「 林世傑」,又未能經本院以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進行質 詰。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涉犯上開竊 盜犯行。準此,被告2人究否確有本件竊盜之事實,均尚未 達毫無合理可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即屬犯罪 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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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