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蕭淑微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宋凌儀
宋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淑微與相對人宋凌儀、宋顓間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聲請人 因罹患疾病、精神狀況不佳,經濟陷入困難又無法通過低收 入戶審核資格,且資力困窘,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南投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在案,且所請求子女擔負扶養義務 ,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各1 件以 為釋明;另經調閱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第93號給付扶養費事 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