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鍾國燕
被 告 彭惠娥即PHANG FUI NG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101年10 月11日結婚,於102年1月14日登記,並以原告之住所即南投 縣○○鄉○○路00○0號之處所為共同住所。未料,被告於 108年1月間返回印尼探親後,即未再返臺,去向不明,迄今 未再返家同居,原告曾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8年 度家婚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 ,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 家婚聲字第18號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書及相關文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108年1月 24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此有內政部移民署 110年3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00029289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 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以及 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紙附卷可參;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裁判 意旨)。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國籍人民,兩造 於101年10月11日結婚,並於102年1月14日在臺灣辦畢結 婚登記,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 所地即南投縣○○鄉○○路00○0號為居留地址,則兩造 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應位於臺灣,揆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 離婚之原因及其效力,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本 國法律。
⒉又被告無故離家,且於108年1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 原告同居生活,經本院以108年11月26日108年度家婚聲字 第18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而該判決確定後,被告仍 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係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 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另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與前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未聲明係選擇合併 之訴,故應屬訴之客觀合併之重疊合併,本院均應予以審酌 ;惟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離婚事由,自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之要件,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以一個聲明,兩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判決准 其與被告離婚,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既為有理由,本院即應於原告聲明範圍內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