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471號
NTDM,88,易,471,200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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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支付能力,所申請之支票存款戶行將拒絕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前往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路四0二之四 號,以向乙○○佯稱欲購檳榔,而共向乙○○訂購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 四千七百七十七元之檳榔,乙○○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自八十七年二月四 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依約分批將檳榔交付甲○○受領,甲○○則於收到檳榔後, 寄交行將退票之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據號碼CA0000000 號、面額四十二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虛充貨款, 以此詐術方法詐得上開數量之檳榔,嗣乙○○屆期提示該支票不獲兌現,得悉其 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等檳榔非其所購買 ,而該紙支票係友人綽號「阿丁」向其借用云云。經查,上開檳榔係被告向告訴 人乙○○洽購,告訴人於分批將訂貨檳榔交由被告受領後,向被告催收貨款,被 告始寄交該紙支票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出貨單 二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收受該等貨品後即行蹤不 明、不知去向,所交付之支票亦旋即遭到存款不足退票,其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 則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受拒絕往來,綜觀上情,顯見被告已明知其無支付 之能力,而以預知不獲兌現之支票,虛予告訴人,而詐購貨品,其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足資證明被告確係利用此一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上開檳榔後據為己有,其有詐欺犯意不言可喻。至於被告上開所辯,不但無 交代綽號「阿丁」其人之真實姓名年藉及住所,俾供本院調查,已有違常情,並 與其於偵查中所稱:其於八十七年元月開始,將支票借給綽號「大胖」者使用, 他說要合夥承包檳榔,買了檳榔後,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就沒經營了等語,互核矛 盾,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前有詐欺素行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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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