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4335號
NTDV,110,司促,4335,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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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33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潘季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2,9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
  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
  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
  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
  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
  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㈡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
  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
  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㈢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
  款項164495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6年8月31
  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
  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㈣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
  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㈦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10月30日止,尚有新臺幣8847 2元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
  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
 ㈧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433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潘季花  │自民國96年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145316│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潘季花  │自民國96年1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71432 │     │月31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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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