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3號
NTDM,110,聲判,3,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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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坤亮


代 理 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張勢玄



      陳水生


      李明漢


      曾秋惠


      陳亭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70號、第2971號、
第3414號、第34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坤亮(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勢玄陳水生李明漢曾秋惠陳亭云犯傷害等案件,向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南投地 檢署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970號、第29 71號、第3414號、第34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主任檢察官代行檢 察長於110 年2 月19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7 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並於110 年2 月25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後由聲請人親自前往永和派出所領 取,嗣於110 年3 月9 日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文),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 署109 年度偵字第2970號、第2971號、第3414號、第3415號 偵查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 議字第477 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已於法 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秋惠於109 年2 月9 日13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0 號門口外,此一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當時正在南投縣○○鄉○○巷00 ○0 號門口外之告訴人稱:「你去死」等語,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其後,在屋內之被告陳水生及被告張勢玄見 狀出門欲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與被告張勢玄各持棍子1 根 ,被告陳水生張勢玄陳亭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 告陳水生張勢玄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亭云則與告訴人 發生拉扯,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雙側顳部及額頭挫傷血 腫、前胸壁挫傷、頸部及胸部擦傷、鼻出血之傷害(被告張 勢玄涉犯傷害罪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此同時, 被告陳水生張勢玄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並與被告陳亭 云、李明漢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水生向告訴人 恫稱:「我沒有兒子了還怕你死」、「給你死」等語,被告 張勢玄向告訴人恫稱:「我身上有背槍案,要去住院嗎?如 果沒有住院會讓你住院」等語;繼之,被告陳水生張勢玄陳亭云李明漢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無故侵入告訴人 上址住處前騎樓及庭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李明漢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追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需加以閃避此一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陳 水生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 、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張勢玄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陳亭云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等罪 嫌;被告曾秋惠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李明漢涉犯刑法第304 第1 項強制罪嫌。
㈡被告張勢玄李明漢陳亭云於109 年2 月10日20時許,在 告訴人上址住處內,基於侵入住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以腳踹告訴人住處紗門,無故侵入告訴人上 址住處庭院、騎樓及客廳,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 地撞及其所有置於客廳內之桌椅,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顏 面、口腔、胸部、腹部、雙手及雙足擦挫傷及牙齒斷裂之傷 害( 被告張勢玄李明漢涉犯傷害罪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被告陳水生於被告張勢玄李明漢陳亭云毆打告 訴人時,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 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庭院、騎樓及客廳。因認被告陳亭云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等罪嫌; 被告陳水生張勢玄李明漢均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 居罪嫌。
二、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9 年12月4 日以109 年度偵字 第2970號、第2971號、第3414號、第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陳水生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被告陳水生辯稱:伊2 月9 日沒有打告訴人,2 月10日有 進到告訴人住處之客廳,但是是為了將告訴人與被告張勢玄李明漢分開等語;被告陳亭云辯稱:伊於2 月9 日當天是 想將陳坤亮的球棒搶下來;2 月10日有進到告訴人住處客廳 ,但是是想將張勢玄陳坤亮2 人分開,伊當晚沒有打陳坤 亮等語;被告張勢玄辯稱:2 月9 日伊沒有對告訴人說「要 去住院嗎?如果沒有住院會讓你去住院」等語;2 月10日晚 間因為告訴人先用球棍打伊,伊才會與告訴人拉扯並互毆, 而在搶球棍時告訴人一直後退,伊才會進到告訴人客廳內等 語;被告曾秋惠辯稱:伊2 月9 日沒有對告訴人說「你去死 」等語;被告李明漢於偵查中雖經傳訊未到庭,惟於警詢時 辯稱:伊於109 年2 月9 日沒有告訴人所指這件事,伊看張 勢玄人在隔壁,走過去,就看見有人往後跑,也不知道他為 何要跑,伊沒看見糾紛發生經過等語。經查:
㈠109年2月9日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曾秋惠涉嫌公然侮辱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秋惠向告訴人稱「你去死」時



,只有告訴人與被告曾秋惠在場,其住家只有其一人居住, 被告曾秋惠之家人也在屋內等語;在警詢中證稱:被告曾秋 惠在門口以手指比向我及戳向我,我就以臺語說「你在比三 」,被告曾秋惠就向我指罵「你去死」等語。從而,現場並 無其他人在場見聞被告曾秋惠有無確實對告訴人稱以上開言 語,從而,被告曾秋惠是否曾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尚屬 有疑。況縱認被告曾秋惠說出上開「你去死」言語,然其係 在告訴人以臺語回稱「你在比三小」後方脫口而出,足徵被 告曾秋惠主要係在不滿告訴人對其之言論,其縱有脫口而出 不雅之字眼,亦恐係一時氣憤難平,情緒失控所致,固使告 訴人感到厭惡、憤怒,於道德上縱屬可議,惟尚難憑此即認 被告曾秋惠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惡意,要與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因此遭受損害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⒉被告張勢玄陳水生涉嫌恐嚇部分:
告訴人在警詢時並未指稱被告陳水生曾對其恫稱:「給你死 」,惟於109 年8 月25日偵查中先係指稱被告陳水生對其稱 「給你死」,然隨後旋即改稱:不確定被告陳水生有沒有說 「給你死」此語,據此,告訴人此部分前後所述已然不一, 而有矛盾,稽在場之被告即證人張勢玄陳亭云則一致證稱 :被告陳水生沒有說「給你死」等語,是在告訴人前後所述 已有出入,又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證被告陳水生曾說「給你 死」乙節,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無法逕予採信,而為被告陳 水生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張勢玄否認向告訴人恫稱:我身上 有背槍案,要去住院嗎?如果沒有住院會讓你住院等語,在 場之被告即證人陳亭云陳水生則證稱:被告張勢玄沒有說 上開言詞,是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無法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逕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 至被告陳水生向告訴人稱:「我沒有兒子了,還怕你死」乙 節,衡諸社會常情,被告陳水生雖有表達心中憤怒之語,但 並未見其內容有何涉及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事項,核與恐嚇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認 被告陳水生所為有何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而逕以恐嚇罪 責相繩。
⒊被告陳水生陳亭云張勢玄李明漢涉嫌侵入住居部分: 按騎樓本即供公眾通行之用,此亦應為騎樓所附連之建物所 有權人所明知,且該建物所有權人亦應對於其騎樓不具獨占 排他之期待。觀諸案發現場之騎樓,四週均未附設有圍幛, 亦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駐足之處所,此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 年9 月9 日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8 張



在卷可考,足認該騎樓顯非屬附連圍繞告訴人住處之土地, 自與刑法中侵入住居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別。是被告陳水生 等4 人固有進入告訴人上開居所騎樓之行為,然其所為與刑 法之侵入住居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合,自難以侵入住居之罪責 相繩之。
⒋被告李明漢涉嫌強制罪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李明漢追打伊,但當時已經有 警察在場了,被告李明漢係握著拳頭追打伊,旁邊之人擋住 伊或不讓伊跑,伊有閃躲成功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李明漢看見伊就往伊衝過來,意圖要打伊而遭警方攔 住等語,係觀諸告訴人前後指訴之情節已有出入,而難憑採 為被告李明漢不利之認定。復質諸證人即被告張勢玄於偵查 中證稱:李明漢有在現場,他在勸架,並沒有出手打陳坤亮 ,且李明漢到場時,警察已經在那邊等語:證人即被告陳亭 云於偵查中證稱:李明漢沒有作勢毆打的手勢,在追陳坤亮 時,警察已經到場,因為陳坤亮不聽警察制止,警察有對陳 坤亮噴疑似辣椒水,所以陳坤亮就往鄰居的方向跑等語,核 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明漢客觀上無 有何強脅迫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故意。綜 上,自難以告訴人單一且矛盾之指訴,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 ,即逕以妨害自由罪責相繩。
⒌被告陳水生涉嫌傷害部分:
被告陳水生否認傷害犯行,證人即被告陳亭云張勢玄均證 稱被告陳水生沒有傷害告訴人,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水生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無 從逕依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陳水生有告訴人所指傷害 告訴人之情事。
⒍被告陳亭云涉嫌傷害部分:
證人即被告張勢玄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拿出球棍要打陳亭 云及陳水生,伊與陳亭云要將棒球棍搶下來,所以與陳坤亮 發生拉扯等語,與被告陳亭云辯稱:伊有坐在陳坤亮身上, 想將球棒搶下來乙節,大致相符,依此,足認被告陳亭云應 非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係為防止告 訴人以其手上所持之球棍傷害被告陳水生乙節,應可堪認。 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陳亭云看見伊拿球棒就衝 過來要搶球棒,陳亭云手握住伊球棒等語;偵查中到庭亦證 稱:被告陳亭云只有協助將伊壓在地上,伊本來就沒有要對 陳亭云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益證被告陳亭云並無傷害告訴人 之主觀犯意無訛,自無從逕以刑法傷害罪相繩。 ㈡2 月10日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陳亭云涉嫌傷害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之弟陳坤保到庭具結證稱:伊到場後,在客廳 內看到張勢玄及另一名不認識的人(按:即被告李明漢), 被告陳亭云有在場但不在屋內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姐陳金 枝到庭具結證稱:伊未目擊告訴人遭傷害,亦未目擊任何人 進入告訴人之住處等語;證人即被告陳水生結證證稱:陳亭 云沒有傷害告訴人,伊回家找陳亭云後再與陳亭云到現場勸 架等語,據此,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被告陳亭云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無從逕依告訴人單 一指訴,即遽認被告陳亭云有告訴人所指傷害告訴人之情事 。
⒉被告陳水生陳亭云張勢玄李明漢涉嫌侵入住居部分: 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 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 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 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 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 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 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亦即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 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 得成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 第88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稱係被告張勢玄李明漢未得其 同意,逕自進入其客廳並毆打告訴人,然被告張勢玄供稱: 因為告訴人先持球棍打伊,伊為了搶告訴人的球棍,才退到 告訴人客廳;被告李明漢則供稱:因為告訴人在門口處先持 球棍打被告張勢玄,伊氣憤才加入毆打告訴人的行為,互相 追逐才會進到屋內等語;證人即被告陳亭云證稱:告訴人由 他家裡拿出球棒打被告張勢玄,被告李明漢見狀上前勸架, 被告張勢玄李明漢為了搶下告訴人所持球棍,3 人在拉扯 間才會進入告訴人家中,上開3 人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陳 水生及陳亭云均自陳有進入告訴人客廳,然係為勸架乙情, 被告等人上開所辯與常情尚不相悖。而質諸告訴人於警詢中 亦陳稱109 年2 月10日衝突發生確係因雙方於門口有口角, 其後其確有自儲藏室取出棒球棍要將被告2 人趕出去等情, 益證被告等人所辯,尚非無據,並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工作簿乙份在卷可考。又告訴人所 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姐、弟當時亦均不在場,已如上述,而 無從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依此,在卷內查無其他客觀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逕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而為防止自己進一步受傷害而搶奪對方之球棍及勸架之行 為,應屬習慣所應許可,無背於公序良俗,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等人之行為並非「無故」侵入而與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訴 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理由略 以:
原檢察官受到被告等故意欺瞞,因而原處分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避重就輕,並不正確,影響判斷。被告等先後於109 年 2 月9 日13時許及109 年2 月10日20時許,強行侵入聲請人 陳坤亮址在南投縣○○鄉○○巷00○0 號住處。且被告張勢 玄、李明漢並非係徒手毆打聲請人,是以客廳內物品猛砸聲 請人頭部,並對聲請人身體胸部拳打腳踢,聲請人身體及心 寧均受傷嚴重云云。
四、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審核 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 由,而於110 年2 月19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7 號駁回 再議聲請,其理由略以:
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涉有原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陳水生 辯稱:伊於2 月9 日與妻曾秋惠、女兒陳亭云、女婿張勢玄 在住處前騎樓商討兒子之後事,因聲請人以言詞挑釁才會去 與聲請人理論,並未毆打聲請人,亦未向聲請人恫稱:「我 沒有兒子了還怕你死」、「給你死」等語;2 月10日伊原在 家中,因聽到外面有物品相撞之聲音,才跑到外面看,因看 到張勢玄李明漢與聲請人,在聲請人住處客廳互毆才過去 勸架,後來伊又回家找陳亭云2 人一起進入聲請人住處客廳 ,但是也是為了將聲請人與張勢玄李明漢拉開等語;被告 陳亭云辯稱:2 月9 日當天聲請人以言詞挑釁伊母親曾秋惠 ,伊父親陳水生有過去理論。伊看到聲請人從車上拿出球棒 ,因擔心聲請人打伊父親,才會與聲請人拉扯,是想將聲請 人的球棒搶下來,拉扯間2 人都有摔倒,之後警察就來了; 2 月10日因見聲請人拿球棒要打張勢玄,伊立刻進去家裡請 母親報警,之後出來看到張勢玄李明漢與聲請人,在聲請 人住處客廳互相拉扯,伊是為了將其等拉開才與父親進到聲 請人住處客廳,伊並沒有打聲請人等語;被告張勢玄辯稱: 2 月9 日係看到聲請人從車上拿出球棒要打陳亭云陳水生 ,伊才與陳亭云一起搶聲請人之球棒,並沒有對聲請人恫嚇 說「要去住院嗎?如果沒有住院會讓你去住院」等語;2 月



10日晚間伊將車子停在聲請人住處前騎樓,聲請人不讓停並 從家裡拿出球棒打伊,伊才會與聲請人拉扯並互毆,而在搶 球棍時聲請人一直後退,伊才會跟著進到聲請人客廳內,並 非故意侵入等語;曾秋惠辯稱:伊2 月9 日沒有對聲請人說 「你去死」等語,被告李明漢於警詢時辯稱:伊於109 年2 月9 日看到張勢玄人在隔壁,走過去,就看見有人往後跑, 也不知道他為何要跑,伊沒看見糾紛發生經過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固一再陳稱:被告曾秋惠辱罵伊「你去死」;被告陳 水生、張勢玄分別對其有上開恫嚇之言詞;且被告陳水生於 2 月9 日有與被告張勢玄徒手毆打傷害伊云云。然姑不論被 告曾秋惠陳水生張勢玄等均否認上情,已如上述,且客 觀上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上開言詞及被告陳水生 有傷害之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曾秋惠陳水生張勢玄涉有侮辱、恐嚇、傷客等犯行。 ㈡而聲請人住處前之騎樓,本即供公眾通行之用,建物所有權 人不得獨占排他使用。況觀諸案發現場之騎樓,四週均未附 設有圍幛,應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駐足之處所(參 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 年9 月9 日函文及所附 現場照片8 張),而非屬附連圍繞聲請人住處之土地甚明。 則被告陳水生陳亭云張勢玄李明漢雖於109 年2 月9 日下午,有進入聲請人上開住處前騎樓,亦與刑法之侵入住 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至於上開被告等4 人於109 年2 月10日進入聲請人客廳部分 :參諸被告張勢玄李明漢分別所辯,當時係因與聲請人互 毆,為搶下聲請人手上之球棒,才隨著聲請人之後退進入聲 請人客廳等語,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109 年2 月10日 之衝突,本係因雙方於門口有口角,嗣伊確有自家中儲藏室 取出棒球棍要將被告張勢玄李明漢2 人趕出去等情,若合 符節,堪認被告張勢玄李明漢上開所辯,尚非子虛。而被 告陳水生陳亭云均坦認有進入聲請人住家客廳,然均辯稱 係為了勸架乙情,亦與常情不相違背,應堪採信。是以被告 陳水生陳亭云張勢玄李明漢109 年2 月10日進入聲請 人客廳之行為,亦與刑法侵入住宅罪不相合。
㈣被告陳亭云涉嫌傷害部分:證人即被告張勢玄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到庭證稱:109 年2 月9 日係因聲請人拿出球棍要 打陳亭云陳水生,伊才與陳亭云要將棒球棍搶下來,而與 陳坤亮發生拉扯等語,核與被告陳亭云上開辯稱:伊有坐在 陳坤亮身上,係想將球棒搶下來乙節,大致相符。參諸聲請 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陳亭云看見伊拿球棒就衝過來要搶球 棒等語;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到庭亦證稱:被告陳



亭云只有協助將伊壓在地上,伊本來就沒有要對陳亭云提出 傷害告訴等語,益證被告陳亭云並無傷害聲請人之主觀犯意 ,自無從逕以刑法傷害罪相繩。
㈤被告李明漢涉嫌刑法強制罪部分:聲請人固陳稱:伊遭被告 李明漢手握拳頭追打,旁邊之人擋住伊不讓伊跑,但伊有閃 躲成功等語。然證人即被告張勢玄陳亭云均分別證稱:被 告李明漢到場時,警察已經在了,且他係在勸架,並未作勢 毆打聲請人等語,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論被告李明漢 涉犯刑法強制罪。
㈥綜上,原檢察官認被告等傷害等罪嫌均尚有未足,因而為不 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再議駁回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2 號,被 告陳水生係聲請人之叔叔(住於南投縣○○鄉○○村○○巷 00○0 號),與曾秋惠係夫妻,被告陳亭云張勢玄係被告 陳水生之女兒、女婿,被告李明漢係被告張勢玄之友人,先 予敘明。
㈡109 年2 月9 日12至13時許,被告曾秋惠1 人於南投縣○○ 鄉○○村○○巷00○0 號住家外面,對聲請人比挑釁之手勢 ,聲請人即向被告曾秋惠稱:是在比什麼?被告曾秋惠竟大 聲回稱「你去死」等語,並對聲請人比以割喉之手勢,而起 口角。隨即,被告陳水生陳亭云張勢玄走出來,被告張 勢玄出來時手上已拿1 支棍子,聲請人怕被打,始往車上取 1 支棍子防衛。斯時,被告陳亭云即搶走聲請人之棍子,被 告陳水生張勢玄也上前毆打聲請人。聲請人被毆倒地,被 告陳亭云將聲請人壓在地上,被告陳水生張勢玄用拳、腳 一直踹聲請人頭部及胸部,且被告張勢玄項聲請人恫嚇:「 我身上背有槍案啦!」,被告陳水生亦向聲請人恫稱:「我 沒有兒子還怕你死!」,致聲請人全身嚴重受傷,且心裡十 分恐懼,感覺快被打死了。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 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警員到場時,竟不分青紅皂白 直接拿「辣椒水」噴灑聲請人面部,聲請人感到眼睛刺痛, 隨即跑向約30公尺處之洗手台沖臉。聲請人沖完臉後返家, 被告李明漢來到現場,欲衝打聲請人,雙方即在車子處繞圈 ,還好警員當場有阻擋,並對聲請人陳稱:「要叫救護車? 」,聲請人已感到懼怕,僅對警員回稱:「不用」,被告張 勢玄竟坐在聲請人車子引擎蓋上,對著聲請人再語帶恐嚇陳 稱:「要住院嗎?如果沒有住院會讓你住院!」,致聲請人



深感驚恐而無法言語。嗣聲請人自行前往南投醫院掛急診, 診斷結果受有「腦震盪、雙側顳部(指耳門骨)及額頭挫傷 血腫、前胸壁挫傷、頸部及胸部擦傷、鼻出血」之嚴重傷害 。此為109 年2 月9 日之真實事發經過,請鈞院明查,並准 將被告繩之以法,以維法旨。
㈢109 年2 月10日20時許,被告張勢玄將其車子開到聲請人住 家庭院處,還故意開著車大燈對屋內客廳直接照射,聲請人 走到門口紗窗處,對被告張勢玄稱:「你可以走了」。被告 張勢玄置之不理,被告李明漢也隨即下車,竟直接踹倒聲請 人家之紗窗門,2 人闖入客廳,聲請人當下感到驚恐懼怕, 直接退到客廳後之儲藏室,拿出1 支棍子用以防身,聲請人 走到客廳時,被告張勢玄李明漢搬起大理石茶几往聲請人 處拋下,再拿起垃圾桶、電腦音箱、電話機及收錄音機等重 物,砸向聲請人。被告李明漢還抓著聲請人頭髮往客廳酒櫃 玻璃砸,致酒櫃玻璃破碎,聲請人所穿衣物也被扯毀。後來 被告陳水生陳亭云擅自衝進客廳,加入毆打聲請人之行列 ,要求聲請人要下跪,聲請人當下不敢有任何反抗即當場下 跪。嗣被告陳水生教唆被告張勢玄李明漢將聲請人從客廳 拖拉到外面大馬路旁,此時聲請人姐姐剛好走過來,有看到 拖拉聲請人,聲請人姐姐當下說:你們在幹什麼,被告陳亭 云竟將聲請人姐姐推倒。適時,永和派出所警員也到場。嗣 聲請人前往南投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頭部、顏面、口 腔、胸部、腹部、雙手及雙足擦挫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此 部分為109 年2 月10日19時至20時許之實際事發經過,歷次 偵察尚有漏未調查釐清,亦請鈞院詳查,以維法旨等語。六、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補充(準備)理由狀略以: ㈠109 年2 月9 日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曾秋惠涉嫌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曾秋惠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之 住家門口,對聲請人咒罵「你去死啦」一語,此時被告陳水 生、陳亭云張勢玄自上址住處內走出至騎樓,故被告曾秋 惠顯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然不起訴處分書僅載「現 場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被告曾秋惠有無確實對聲請人稱以上 開言語,從而被告曾秋惠是否曾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尚 屬有疑。」顯有違誤。況被告曾秋惠於109 年3 月17日警詢 時供稱:109 年2 月9 日13時許,我們4 人(指陳水生、曾 秋惠、陳亭云張勢玄)當時都在家門前騎樓下」,被告即 證人陳水生於109 年3 月13日警詢時亦證稱:109 年2 月9 日13時許,我們4 人(指陳水生曾秋惠陳亭云張勢玄 )都在家前騎樓,另被告曾秋惠於109 年9 月3 日偵訊時稱



:2 月9 日陳坤亮張勢玄等人發生衝突時,我沒有看到, 但我在家裡有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我女兒擔心我的身體 不讓我出去看云云,足認被告曾秋惠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相矛 盾。
⒉被告陳水生涉嫌恐嚇部分:
被告陳亭云仗著他們人多,就先越界侵入聲請人住家騎樓, 被告陳水生張勢玄也跟著侵入聲請人住家騎樓,渠等3 人 聯手搶奪聲請人手中之棍棒,在搶奪推擠之情況下,聲請人 因而摔倒,被側身壓倒於水泥地上,被告陳亭云即跨坐在聲 請人身上奪去棍棒。此時聲請人頭部耳朵處一面貼地一面耳 朵向上,被告陳水生用腳用力猛踹聲請人頭部撞水泥地,重 複又踹又踩的陳稱:「我都沒兒子了,還怕你死喔!」,此 部分事實露未詳酌。又被告陳水生於109 年3 月13日警詢時 稱:「我先過去和陳坤亮理論,陳亭云張勢玄因怕我年紀 大被他傷害到也跟過去,當時張勢玄手上是有持棍子,陳坤 亮也立即由他的車上拿1 支棒球棒,陳亭云因怕陳坤亮用球 棒打到我才出手搶球棒,張勢玄因怕陳亭云也被陳坤亮打到 就靠過來,進而造成雙方互相推擠拉扯,陳坤亮因而摔倒才 遭陳亭云張勢玄壓在地上,陳坤亮的球棒也就掉在地上, 我有看到陳坤亮因在地上掙扎致使他的耳朵摩擦水泥地邊緣 擦傷而流血... 。」,另被告即證人陳亭云亦於109 年9 月 3 日偵訊時證稱:陳水生有對陳坤亮說「我沒有兒子了還怕 你死?」,則依客觀經驗法則分析之,既被告陳水生係先到 而在場之人,又能鉅細靡遺陳述聲請人耳朵摩擦水泥地邊緣 而受傷流血之事實,足證被告陳水生趁聲請人被陳亭云、張 勢玄壓在地上之時,用力猛踹聲請人頭部撞水泥地,致聲請 人受有腦震盪、雙側顳部(指耳門骨)挫傷血腫等之傷害, 而被告陳水生於此情之下,向聲請人恫稱:「我沒有兒子了 還怕你死」,自應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是此部分應屬 漏未詳酌之誤。
⒊被告張勢玄涉嫌恐嚇部分:
不起訴處分書載稱「被告張勢玄否認向告訴人恫稱:我身上 有背槍案,要去住院嗎?如果沒有住院會讓你住院等語,在 場之被告即證人陳亭云陳水生則證稱:被告張勢玄沒有說 上開言詞,是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無法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逕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 」,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 出所)警員有詢問聲請人是否要叫救護車,接著被告張勢玄 故意坐在聲請人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對聲請人恐嚇揚言「要去 住院嗎?你如果不用住院,我會讓你去住院!」,且陳亭云



於109 年9 月3 日偵訊時亦稱「我看到李明漢要追陳坤亮, 但沒有作勢毆打的手勢,李明漢在追陳坤亮時,警察已到場 ,因為陳坤亮不受警察制止,警察有對陳坤亮噴類似辣椒水 ,所以陳坤亮就往鄰居的方向跑。」均足認被告張勢玄恐嚇 聲請人之時,有「警員」、「鄰居」及「被告李明漢」在場 見聞,應屬證人,然未經偵訊程序,已非適法。 ⒋被告陳水生陳亭云張勢玄李明漢涉嫌侵入住居部分: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理由, 聲請人住宅之庭院即屬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仍在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規定之範圍內;次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109 年9 月9 日函附之現場勘察照片,鄉間之住家「 騎樓」位置,應屬住家之部分。是依上開見解,被告陳水生陳亭云張勢玄李明漢進入聲請人居所騎樓之行為,當 符合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則原檢察官顯有 適用法條不當之漏誤。
⒌被告李明漢涉嫌強制罪部分:
依被告即證人陳亭云於109 年9 月3 日偵訊時稱:「我看到 李明漢要追陳坤亮,但沒有作勢毆打的手勢,李明漢在追陳 坤亮時,警察已到場,因為陳坤亮不受警察制止,警察有對 陳坤亮噴類似辣椒水,所以陳坤亮就往鄰居的方向跑。」, 顯然被告李明漢到場時應知悉聲請人已受有如診斷書所載之 腦震盪、雙側顳部(指耳門骨)及額頭挫傷血腫、前胸壁挫 傷、頸部及胸部擦傷、鼻出血等全身性傷害,仍作勢欲毆打 及追逐聲請人,致聲請人需加以閃避此一無義務之事,與聲 請人109 年8 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而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且永和派出所警員在場,應有作證義務,然檢察 官漏未調查於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規定。況在場之 被告陳水生陳亭云張勢玄均未受傷之情形下,而聲請人 已受有上開之全身性傷害,被告李明漢不顧警察在場,持續 追打聲請人,顯然被告李明漢主觀上應具強制之故意;卻未 見原檢察官調查詳究。
⒍被告陳水生陳亭云涉嫌共同或幫助傷害部分: 依被告陳水生於109 年3 月13日警詢筆錄及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109 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按客觀經驗法則,被告陳 水生係先到而與聲請人理論之人,已如上述,又能鉅細靡遺 細述聲請人耳朵摩擦水泥地邊緣而受傷流血之事實,則聲請 人受有如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傷害位置分析,足認被告陳水生 確實趁聲請人被陳亭云張勢玄壓在地上之時,用力猛踹聲 請人頭部撞水泥地,始致聲請人雙耳均受傷血腫、腦震盪等 ,則被告陳水生陳亭云應屬刑法第28條之傷害共同正犯;



縱退步言,被告陳亭云亦應屬同法第30條之幫助犯。而原檢 察官有不適用法條之漏誤甚明。
㈡109 年2 月10日之犯罪事實:
⒈補充證物1 至6 號彩色照片共17張,以證被告張勢玄用腳猛 踹上鎖大門之紗門,被告張勢玄李明漢擅自進入聲請人客 廳而侵入住宅,並拿大理石桌面的木製茶几、收錄音機、垃 圾桶、電腦喇叭音箱、電話機等物傷害聲請人;被告李明漢 抓聲請人的頭髮及身體去撞酒櫃玻璃,造成電視櫃框架斷裂 、玻璃破碎;被告張勢玄拿其預謀犯案而攜帶之鞭炮,插在 聲請人雙耳之耳洞內,並一再試圖點燃引爆,另以被其砸壞 之茶几木條猛敲聲請人頭部,逼迫聲請人下跪。 ⒉被告陳水生陳亭云也跟著擅闖聲請人之客廳,被告陳亭云 一進來就對聲請人拳打腳踢,被告陳水生教唆稱:「把他拖 出去」,被告張勢玄即強拉、拖行聲請人至住宅庭院之水泥 空地,而扯毀聲請人身上衣物,顯係犯教唆強制妨害自由罪 。
㈢請鈞院鑑核,准賜交付審判之裁定,並諭知被告等人有罪之 裁判,毋枉毋縱,以符法旨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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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