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林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林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參照)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定其應執 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並分別確定 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各判決科刑之論罪科刑理由及受刑人於短期間內即犯 同性質之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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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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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吐氣所含酒精濃│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
│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
│ │五毫克以上 │五毫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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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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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9年10月18日 │109年11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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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9年度偵字第 │署110年度偵字第 │ │
│ │4801號 │58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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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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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9年度投交簡字 │110年度投交簡字 │ │
│事實審│ │第572號 │第14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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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年12月15日 │110年4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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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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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9年度投交簡字 │110年度投交簡字 │ │
│判 決│ │第572號 │第14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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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10年1月29日 │110年6月1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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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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