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7號
NTDM,110,易,57,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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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景裕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21時54分 ,至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與明賢街口,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不詳之工具,刺破告訴人簡吉逸所有、登記在陳粁惠名下、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輪胎,致令 輪胎洩氣不堪用,再搭乘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機車離去, 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成立及準備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 (見本院卷第87至90、94、101 、107 頁)等件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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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