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穎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
執聲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穎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康穎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 ,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分別向被害人賴美花、 柯秀香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17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 ,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前開判決 所示之緩刑條件向被害人賴美花、柯秀香支付損害賠償,經 被害人賴美花具狀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聲請撤銷緩刑,另經該署電詢被害人等均表示受刑人未 依緩刑條件履行,又函請受刑人陳報履行緩刑條件資料及電 詢其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均未獲回應;爰認受刑人違 反緩刑履行條件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 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 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 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 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 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 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地設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㈠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並應依判決書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賴美花、柯秀香分別支付20 萬、17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①被害人賴美花 部分:於109 年9 月15日前給付4 萬元,餘額16萬元分32期 給付,自109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②被害人柯秀香部分:分32期給付,自109 年9 月 起,每月15日為1 期;第1 期支付2 萬元,第2 期至32期每 期各支付5,000 元,至本債務清償完畢止。其中若有1 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9 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影本、本院109 年8 月5 日調解成立筆錄、 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8 月21日調解筆錄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又該案判決確定後,經移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而受刑 人支付被害人賴美花共1 萬5,000 元(109 年10至12月,共 3 期)、被害人柯秀香共1 萬元(109 年9 、10月,共2 期 )後,即未繼續履行,期間經南投地檢署發函及被害人賴美 花催促其應依約履行卻置若罔聞,嗣被害人賴美花具狀陳報 南投地檢署,復經南投地檢署函請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內容 履行損害賠償,及應於110 年5 月31日前陳報履行之相關證 明文件到署查核,均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有110 年5 月5 日 刑事呈報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7 日投檢曉律 109 執緩186 字第1099025329號函、110 年5 月10日投檢曉 律109 執緩186 字第1109009639號函暨送達證書存卷可參。 惟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履行緩刑條件亦未陳報相關 履行資料,嗣南投地檢署於110 年6 月8 日撥打受刑人手機 ,然轉接語音信箱,無人接聽,另電詢被害人2 人關於受刑 人履行緩刑條件乙情,被害人賴美花表示受刑人僅繳納第1 至3 期各5,000 後即未給付,柯秀香則稱受刑人僅給付第1 、2 期各5,000 元後就無再履行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供參;再經本院書記官分別 於110 年7 月20日10時20分許、同年月22日8 時50分許撥打 電話予受刑人,均轉接語音信箱,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考。是受刑人明知其應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依前揭方式按期
向被害人2 人支付損害賠償,然竟僅支付1 萬5,000 元予被 害人賴美花、1 萬元予被害人柯秀香後,即未繼續依前開判 決附件內容如期向被害人2 人支付損害賠償,而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復未提出其有何無法 履行負擔之說明,衡酌上情,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 之誠意,漠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 ,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負擔宣告之公信,堪認其違反刑法第 74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已無從預 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本件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