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獻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電剪1 」更正 為「電剪」,及第7 行「比特幣」更正為「虛擬貨幣」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黃獻霆持美工刀1 支、電剪1 支私 接電線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 能,上開之工具均係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依該等工具之質 地、用途以觀,如將該等工具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另被告自109 年8 月19日起至109 年9 月14日為台電人員會 同警方查獲時止之竊得電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電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聲請意旨 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繼續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為節省挖取虛擬貨幣之高額電費支出,竟以不正 方法竊取電能,非僅損害告訴人台電公司之財產利益,並且 破壞國營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業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賠
償台電公司新臺幣(下同)52萬4,764 元,有和解書在卷可 參,且迄今被告已依約給付至第4 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本票保管單、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等件在卷可稽,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 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 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犯行,其私接導線引 接電源而竊得之用電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而無從精確計算犯 罪所得;然參酌台電公司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所列之計算 標準,本案竊電期間係自109 年8 月19日起至109 年9 月14 日止,共計27日,又虛擬貨幣挖礦為24小時運轉,以每日竊 取電能936 度(即現場設備容量共計39瓩×24小時=936 度 ),再乘以每度平均電價6.43元,被告取得相當於未繳電費 16 萬2,499元之利益(即6.43元×936 度×27日=162,498. 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支付台電公司追償電費共52萬 4,764 元,於110 年2 月3 日先行支付3 萬6,164 元,並約 定餘款分14期給付(1 個月為1 期,自110 年3 月3 日起至 111 年4 月3 日止,每期應支付3 萬4,900 元),且迄今被 告已依約給付至第4 期(即110 年3 月至6 月),共已給付 17萬5,764 元(即36,164元+34,900 元×4 期=175,764 元 ),有前揭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本票保管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附卷可佐,足 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纜線1 條,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竊取電能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美工刀1 支 、電剪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
,客觀價值輕微,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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