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0 年度易緝字第6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門號00000000 00號」記載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黃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3 年 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且增定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被告與謝明宗、龍更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次(詐欺取財) 、3 月1 次(詐欺取財未遂)、3 月又15日3 次(恐嚇取 財);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上開各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 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 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1 月1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 次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 利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詐取不特定被害人財物,嚴重敗 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迄未與告訴 人戴登燦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在該詐欺集團中 非處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或主要負責謀議規劃犯罪之人,參 與本案程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三、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89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謝明宗自102 年4 月間起,與龍更新(綽號 「阿兄」)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明宗於102 年4 月2 日,帶同廖文憲前往位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 」某通訊行,以廖文憲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後,旋將上開申辦之 門號SIM 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 予謝明宗;謝明宗收購上開門號SIM 卡後,轉交予被告, 由被告以不詳方式交付予龍更新,供龍更新所屬之詐欺集 團提款、匯款及詐欺他人聯絡之用。嗣龍更新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102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以上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賴飛嘉,冒稱係被害 人賴飛嘉之友人,欲借錢周轉云云,致被害人賴飛嘉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6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郵局匯款5 萬元至胡志文向臺灣銀行太平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15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寅雄,佯稱被害人陳 寅雄涉及洗錢之刑事案件,並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為聯絡之用云云,致被害人陳寅雄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 交付現金42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起訴 案件中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被告身為龍更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收集門號SI M 卡與該詐欺集團使用,雖僅有一次提供數門號SIM 卡與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則該詐騙集團之各個詐 騙行為屬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 即應就各個詐騙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50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因併辦意旨 所載遭詐騙之被害人均與本案被害人戴登燦不同,其等犯 罪時間、地點各異,各行為具獨立性,並無一行為侵害數 害人之財產法益之情形,自非想像競合而為裁判上一罪, 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彼此間有何其他裁判上、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是併辦意旨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自應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