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0年度,203號
NTDM,110,投簡,203,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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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採雲


      吳金海


      廖志賢


      廖文豐


      李炳文


      周進來


      張家浩


      陳炳坤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採雲吳金海廖志賢廖文豐李炳文周進來張家浩陳炳坤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徐採雲吳金海廖志賢廖文豐李炳文周進來張家浩陳炳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8 人係基於彼此賭 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財物罪,其等各有 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 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8 人不知謹守法治,竟為圖僥倖牟利,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分別以俗稱「象棋麻將」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賭博行為之情節 尚輕,並未直接危害他人,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象棋麻將2 副,均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 具,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分別係在被告徐採雲、吳 金海廖志賢廖文豐李炳文周進來張家浩陳炳坤 身上扣得,各為渠等所有,且各係預備供渠等本案賭博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8 人等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聲請意旨固 主張被告廖文豐部分應沒收扣案之新臺幣(下同)900 元, 惟查被告廖文豐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其只有現金200 元為賭博 用之賭資,其餘700 元是供其生活費所用等語(見警卷第67 、69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廖文豐供本 案賭博所用之實際賭資額,故認被告廖文豐供本案賭博實際 賭資額僅現金200 元【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聲請意旨此部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依被告徐採雲於偵查中供稱其拿現金200 元為賭資,其餘 的錢要買電視用等語、被告李炳文於偵查中供稱現金500 元 為其賭資,其餘是其生活費等語、被告張家浩於偵查中供稱 其預計以現金1,000 元為賭資等語(見偵卷第24至29頁)、 被告廖文豐供稱其賭資為現金200 元,業如前述,從而本案 扣案之其餘現金既經被告徐採雲李炳文張家浩廖文豐 等人均供稱非預備供渠等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且遍查卷內事 證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之其餘現金係被告徐採雲、李炳 文、張家浩廖文豐等人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之象棋3 副、香菸5 包, 卷內亦尚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8 人前揭本案賭博犯行間有何 關聯性,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1 │象棋麻將2 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下│徐採雲所有 │
│ │同)200元 │ │
├──┼───────┼────────────┤
│2 │現金1,060元 │吳金海所有 │
├──┼───────┼────────────┤
│3 │現金200元 │廖志賢所有 │
├──┼───────┼────────────┤
│4 │現金200元 │廖文豐所有 │
├──┼───────┼────────────┤
│5 │現金500元 │李炳文所有 │
├──┼───────┼────────────┤




│6 │現金1,000元 │周進來所有 │
├──┼───────┼────────────┤
│7 │現金1,000元 │張家浩所有 │
├──┼───────┼────────────┤
│8 │現金2,300元 │陳炳坤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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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