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慶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雖未構成累犯,惟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 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確與被害人 林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幸未造成被害人及 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9號
被 告 潘慶山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慶山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埔交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 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 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不慎與林杉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對潘慶山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 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慶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 紙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鈞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