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埔原
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森財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 23時許,飲酒後請張浤奕(原名張宏義,涉嫌毀損及恐嚇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駕車搭載前往吳建興位於南投縣 ○○鄉○○巷00號住處,張森財敲門無人回應,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猛力捶打吳建興上開住處之玻璃門,致玻璃門破裂 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建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建興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 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