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0年度,48號
TTEV,110,東簡,48,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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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48號
原 告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鄧双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嫣王樹平、利害關係人即債務人王潘秀鳳
已歿)、王升利等人間請求110年度東簡字第48號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一日內,補正下列四、所
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訴不合法,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及說明: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
既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訴請分割遺
產,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否則即非適法。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均以共有人之處分
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
處分該應有部分,即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卷內相關資料如下:
㈠依原告補正到院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王潘秀鳳王正義
王嫣王樹平等4人;登記原因:繼承;登記日期:民國9
6年6月4日;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㈡本院調取系爭土地於96年6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申登資料,
依所附資料所示,該次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為王宏元;繼承
人為王潘秀鳳王正義現改名王升利)、王嫣王樹平
㈢本院調取王潘秀鳳之個人基本資料,其已於110年1月21日死
亡;復據臺東縣關山地政所函覆:被繼承人王潘秀鳳死亡後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本院所查截至110年6月25日止,
本院尚無受理被繼承人王潘秀鳳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
㈣依原告所提出債務人王潘秀鳳王升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等公同共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
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資料,據臺東縣稅務局函覆該門牌址之房
屋無納稅義務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
三、本件原告起訴代位遺產分割,原列王潘秀鳳王升利王嫣
王樹平等4人為被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事實理由略以被告共有前項
土地及「建物」等語;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函請原告補
正;再於同年3月24日以東院宜民正110東簡48字第11000039
38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提出變更民事起訴狀,改列王嫣
王樹平為被告,變更聲明為「債務人王潘秀鳳王升利、被
王嫣王樹平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四、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訴之聲明部分
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係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特定被繼承人
之遺產,自應敘明究係代位債務人分割自何人繼承之遺產;
而起訴時原列被告、嗣改列債務人之王潘秀鳳業既已死亡,
其繼承人如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否追加聲明命其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範圍及方法(即確認本件分割
遺產是否僅系爭土地,有無包括系爭房屋或其他遺產及本件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或其他分割方法)。
㈡依變更追加聲明後本件之原因事實。
㈢茲因前起訴狀或變更起訴狀均與法未合,本次補正後之變更
追加起訴狀將為本件訴訟進行送達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之書狀
,請依被告王嫣王樹平及受訴訟通知人即債務人王升利
數(3人)提出繕本到院,以利訴訟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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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