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10年度,187號
TNEV,110,南簡補,187,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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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87號
原 告 伍麗君
被 告 黃淑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376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
請求金額部分,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19,864元之範圍對
原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
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219,864元範圍外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
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確認之訴與異議權二者互有競合關係,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本件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於系爭強執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300,000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80,136元(計算式:30
0,000元-219,864元=80,136元)為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則係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超過219,864元之債權金額,則本件原
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實現債權金額數額為80,136元(計算式
:300,000元-219,864元=80,136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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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