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713號
原 告 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育綺
訴訟代理人 連麗萍
被 告 黃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 ,687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連 麗萍,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育綺,法定代理人蔡 育綺於110年7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陳報 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美國華府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道路00號7樓之 2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每月應繳管 理費1,474元【45元(每坪管理費)×32.75(坪)=147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機械車位清潔費170元,被告未依規約向 原告繳交109年2月至110年2月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清潔費, 合計21,372元【計算式:(管理費1474元×13個月)+(機械車 位清潔費170元×13個月)=21372】,依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 第5項,原告得另外請求被告給付以上開遲延給付管理費及 機械車位清潔費期間(即109年2月至110年2月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2,315元【計算式:21372×10%(年息)÷ 12=178(月息);178元×13個月=2315元】。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被告已清償109年2月至110年2月之管理費19,162元及 機械車位清潔費2,210元,故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2,3 15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美國華府住 戶大樓欠繳管理費一覽表、美國華府住戶大樓住戶管理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南市政府函、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美國華府住戶大樓109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 議紀錄、管理費計算明細(見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80號卷 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37至79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美國華府住戶大樓住 戶管理規約,係應按月給付管理費及機械車位清潔費,則被 告自109年2月起至110年2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清 潔費期限,自應依各月繳款期限分別計算,原告將上開期限 管理費及機械車位清潔費合併計算請求13個月(109年2月起 至110年2月止)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是以,依被告自109 年2月至110年2月止,各月分別產生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清
潔費,依各該月分別計算至110年2月止,應給付如附表所之 遲延利息,合計應為1,24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美國華府住戶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5項,僅約定遲 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無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 原本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原告得請求複利之書面約定,則 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得請求之到期利息1,247元,當無從更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美國華府住戶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 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月份 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金額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2月 1,644元 178元 109年3月 1,644元 164元 109年4月 1,644元 151元 109年5月 1,644元 137元 109年6月 1,644元 123元 109年7月 1,644元 110元 109年8月 1,644元 96元 109年9月 1,644元 82元 109年10月 1,644元 69元 109年11月 1,644元 55元 109年12月 1,644元 41元 110年1月 1,644元 27元 110年2月 1,644元 14元 合計 1,2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