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乙銘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翁鈜笙即翁永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8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翁永千即千富工程行」為被告,嗣於 民國110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起訴之對象為「翁 永千」,然因翁永千到庭表明其已更名為「翁鈜笙」,是原 告乃於110年6月18日以民事辯論㈠狀將被告之姓名更正為「 翁鈜笙」。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二、被告翁鈜笙即翁永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3年5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磁磚技術人員,日 薪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於每月10日與25日付薪。詎 被告自108年2月起,即無故短付原告薪資,經原告核算短發 薪資明細如下:
⒈自108年2月29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本應領取薪資442,0 00元,實際領取薪資僅380,100元,短少61,900元。 ⒉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計出勤13日加8月2 日週日出勤加班費,本應領取薪資27,300元(13日×日薪2
,100=27,300元),加上8月2日週日加班費2,100元,然被 告僅於8月12日付薪15,000元,短少12,300元,加8月2日 週日出勤加班費2,100元。
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計出勤14日,本應 領取薪資29,400元(14日×日薪2,100=29,400元),然被 告僅於9月11日付薪20,000元,短少9,400元。 ⒋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計出勤13日,本應 領取薪資27,300元(13日×日薪2,100=27,300元),然被 告僅於9月26日付薪20,000元,短少7,300元。 ⒌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10日止,計出勤11日,本應 領取薪資20,900元(11日×日薪1,900=20,900元),然被 告並未付薪20,900元。
⒍就109年薪資,被告原本累計積欠薪資49,900元及加班費2, 100元,共計52,000元,被告於109年10月1日給付15,000 元,之後再於109年12月28日給付30,000元,剩餘7,000元 未給付。
㈡原告任職期間,依照工程業界慣例,均係由被告負責提供工 地出勤人員之午餐,多年來被告亦均負責原告及其他工人在 工地之午餐,然自109年8月6日起,被告多次吩咐原告先行 代購午餐便當、飲料及工具予工地工人,事後卻未給付費用 予原告,原告因購買便當、飲料及工具總計支出費用為6,08 0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購買 便當、飲料及工具之必要費用共計6,080元。 ㈢關於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薪資及墊付午餐費,經原 告多次口頭催討後,被告遲於12月28日才給付30,000元,尚 有74,980元之金額未獲給付;嗣被告又遲不理會原告之催促 請求給付積欠薪資及墊付午餐費乙事。上開催討過程,有雙 方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内容可證:
⒈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將原證1、2、3之薪資紀錄表、墊付 費用紀錄表以LINE發送給被告,請被告面對處理問題,惟 遭被告已讀不回。直至109年12月9日,被告傳LINE通知原 告「錢11號(指12月11日)再拿,不用來找我),叫俊啊 (原告同事)拿回去」;12月11日當日,被告又傳LINE通 知原告「請款不夠,我先給他們,過兩天再給你」;12月 13日,原告傳LINE詢問被告,遭被告已讀不回;12月15日 ,原告又再次傳LINE詢問被告,被告回覆「你不做的時候 你有給我確定的時間嗎?這幾天我請到款我就會給你啦! 」;12月18日、12月19日,原告連續傳LINE詢問被告,均 遭被告已讀不回;12月20日,被告才傳LINE通知原告「26 號(指12月26日)請款錢會寄俊啊!來工地找我就不必了
…」;12月26日原告傳LINE詢問被告,遭被告已讀不回; 原告於12月28日收到被告補付30,000元;110年1月10日, 原告又傳LINE詢問被告,遭被告已讀不回;110年1月12日 ,原告傳LINE詢問被告「明天能拿給我嗎?」被告回覆「 我房子還沒有賣掉我不可能給你錢,你不要做不講打你電 話也不接跑去建智那邊做,你把我當什麼?我不扣你錢對 你就已經很好了啦!我雖然有欠你工錢我也一直在處理來 給你們,你這樣做對嗎?…我房子賣掉我就會把錢給你」 。
⒉由從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可知,被告明確知悉且承認積欠 原告薪資及墊付便當費等之事實,亦即表示被告確實認同 積欠原告所列之數額,然被告卻遲不付款予原告。而原告 於110年1月5日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被告亦不出席處理,是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第546條規定及兩造間勞 動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故離職云云,惟被告已自認確實有委請原 告代買便當、飲料及工具等,並對原證4之LINE對話內容不 爭執,足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均屬真實有據。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薪資部分,原告雖有傳送原證4之LINE訊息予被告,然被告均 已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所提出之薪資紀錄表等資料模糊不清 ,無法作為證據,且原證1所載「5/27共領85,000元」部分 其他師傅均已領到薪資,豈可能僅原告未領到? ㈡墊付便當、飲料及工具等費用部分,被告確實有委請原告代 買便當、飲料及工具,然因原告無故離職,致無法給付原告 109年9、10月便當、飲料及工具費用11,480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3年5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磁磚技術 人員,日薪2,100元,並於每月10日與25日付薪;另被告曾 委請原告代購工人之午餐便當、飲料及工具,共支出代墊費 用6,08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前開代墊費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109年8月6日起之墊付費用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原告薪資云云。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 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真正,而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於收到原告所傳送之原證一至三之明
細後,僅表示俟其取得款項後會將所積欠之款項返還原告, 足認被告就其積欠原告薪資之數額並不爭執,且被告就其已 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積欠薪資及墊付午餐便當 、飲料及工具等費用,迄今尚未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第546條規定及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8,900元、墊付午餐便當、 飲料及工具等費用6,080元,合計共74,9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