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933號
TNEV,109,南簡,93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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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33號
原 告 魏福義
訴訟代理人 魏振庭
被 告 林勇志
訴訟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
林育如律師
陳玫儒律師
黃郁婷律師
蘇義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公共危險案件成立調 解,約定「被告甲○○願於108年10月14日前改善冷氣(室外 機)及(牙科用空氣)壓縮機之噪音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如於期限內未完成改善,被告甲○○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 萬元。」,並做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證1) 之執行名義。惟被告迄今,均未改善系爭設備之噪音改善工 程,原告遂於109年1月23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惟鈞院執 行處認「依執行名義內容所示,債權人戊○○得向債務人甲○○ 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附有條件,債權人戊○○雖主張 條件已成就,然債務人甲○○對於本件執行名義之條件是否成 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係非訟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 ,依上開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不得繼續強制執行 。」,並以臺南地院109年3月20日南院武109司執良字第835 2號民事裁定(下稱8352號強執事件)駁回原告聲請之強制 執行。
㈡、被告迄今未改善系爭設備之噪音,故系爭調解筆錄所附條件 業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①、按噪音之改善,治本之道當係直接降低音量,不製造噪音即 可,本即操之於人,自毋庸長時間始得改善(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真意何在,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需於108年10月14日前改善系 爭設備噪音,依實務見解及一般社會通念皆可得知係指無論 系爭設備於改善前產生之音量是否符合行政法規,被告皆需 使系爭設備產生之噪音音量更為降低,亦即產生之分貝數應 較改善前低且低於被告歷次於鈞院提出書狀所宣稱之48分貝 (原證2),方符合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③、惟被告經營牙醫診所,卻將產生噪音之系爭設備,均放置於 被告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診所後方之近年新建違章建築 上,且緊鄰原告住所建物與窗戶,如被告診所與原告店面、 住所位置圖與被告診所系爭設備與原告店面、住所相對位置 圖(原證3)。且被告尚未著手履行改善並降低系爭設備噪 音音量之債務:
 ⒈冷氣(室外)機部分:
⑴被告違章建築後方與原告住所間距約50公分,原有3台冷氣( 室外)機,分別緊鄰並朝向原告住所建物窗戶、牆面(原證 4)。
⑵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迄今,被告僅遷移其中2台冷氣(室外)機 ,緊鄰原告窗邊且噪音與震動最為嚴重之冷氣室外機(原距 離約30公分),則未依約遷離原處,僅稍改方向卻更靠近原 告之窗戶(現距離不到10公分)且仍朝向原告之建物,被告 如將冷氣開啟,則會造成噪音與震動比原先嚴重(原證5) 。
⑶然被告卻先後於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108年9月 刑事陳報狀宣稱:「被告遂答應原告移動冷氣機,共計三台 」(原證6)、鈞院108年度南小字第132號108年12月17日民 事陳報狀宣稱:「被告甲○○仍履行和解內容,將三台冷氣室 外機全數遷移」(參原證2),惟被告實並未履行將三台冷 氣室外機全數遷移,進而改善噪音之義務,並有欺瞞鈞院之 嫌。
⑷依社會通念或物理常識,接近噪音源則噪音越大,遠離則噪 音越小,然被告僅將冷氣(室外機)稍改變方向,卻將室外 機更靠近原告之建物窗戶,顯見被告未履行改善冷氣(室外 )機之噪音之義務。
 ⒉(牙科用空氣)壓縮機部分:
 ⑴被告(牙科用空氣)壓縮機放置於違章建築3樓加蓋小房間內 ,緊鄰原告金華路一段484巷2號住所3樓窗戶。該壓縮機仍 終日約每3分鐘即突產生間歇性之高分貝氣體噴射噪音,晚 間21時至24時不固定時間產生連續性之高分貝氣體噴射噪音



(原證7)。
 ⑵被告於8352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3月10日民事聲明異議(一 )狀宣稱:「被告於108年9月21日,將放置壓縮機所在房間 之窗戶及牆面均加裝隔音棉。」(原證8)。且被告僅以此 行為作為履行改善(牙科用空氣)壓縮機設備噪音之唯一方 法。
 ⑶惟依被告之(牙科用空氣)空壓機於109年2月7日影像(原證 9),可看出被告窗戶及牆面,均未加裝隔音棉,顯與被告 前揭民事聲明異議(一)狀抗辯及同狀聲證三、聲證四影像 相異。合理可認,被告係為陳報法院而加裝並拍攝,卻於拍 攝後拆除隔音棉。
 ⑷次由被告歷次向法院所陳報相片(參被告於8352號強執事件 之聲明異議(一)狀聲證三(參原證6)、聲證四(參原證2 )),僅能證明被告曾有隔音棉拿來拍照,無法得知該隔音 棉是否僅是買來、租來或借來拍照之用途?被告是否有拆開 包裝實際妥善安裝或交由專業人員安裝?退萬步言,即便被 告有購買隔音棉(按,純屬假設),然購買與有無妥善安裝 進而使空壓機噪音音量改善,顯然是兩回事,然被告均未提 出證據證明噪音有改善。
 ⑸被告均將放置空壓機的房間門開啟而不緊閉,且更增加房間 對外孔隙(參原證7、9),更與被告歷次向法院所陳報將房 間門緊閉相片不符(參原證2、6、8)。即便被告有購買並 安裝隔音棉(按,純屬假設),惟依社會通念或物理常識, 將門窗緊閉或堵住孔隙才有機會阻絕噪音,然被告不緊閉房 間門窗又增加房間對外孔隙,而顯無法改善噪音。綜上,被 告實並未履行改善空壓機噪音之義務,又有欺瞞鈞院之嫌。 ⒊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所附條件業已成就。④、被告尚未履行本件之附隨義務: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對話人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契 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 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不僅係基於 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而生,且於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立法理由亦加以承 認。附隨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 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需改善系爭設備設備產生之噪音,被 告即確定負有改善噪音之債務,原告即負有受領改善噪音之 權利。退萬步言,被告抗辯其已改善完成(按,原告否認, 被告其實尚未著手履行)之,並於108年9月底向臺南高分院 刑事庭陳報、108年12月17日向鈞院民事庭陳報云云,惟其 改善完成之意思表示,從未對原告發出,而第三人之法院亦 無受領該意思表示之權限,故被告直至今日尚未履行改善債 務,故懲罰性違約金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懲罰性 之違約金。
 ⒊再退萬步言之,假設被告已提出給付(按,純屬假設語氣, 原告仍主張被告尚未履行、亦未提出給付),惟被告僅說明 已將冷氣之室外機移機、加裝隔音棉等語,直至今日亦僅說 明作了哪些措施,卻仍未提供目前噪音已低於48分貝且噪音 情形較先前改善之任何證據,原告如何驗收?如果做了一堆 措施,但分貝數卻未降低(未達到改善噪音且降低音量之目 的)呢?被告僅空言已完成改善云云,顯然未履行其改善噪 音之義務。
⑤、綜上所述,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 違約金。
㈢、被告甲○○就改善系爭設備噪音已屢有違約之紀錄:①、兩造於106年8月24日經市議員林美燕協調,成立且生效由被 告對(牙科用空氣)壓縮機加裝隔音設備與遷移冷氣(室外 機)至違建頂樓陽台並朝向金華路一段472-1號以改善噪音 之無名契約。同年月29日因被告未履約,致設備噪音擾鄰向 原告道歉。惟同年10月兩造更因被告確定故意不履約而有衝 突(原證10)。
②、108年1月21日,兩造於鈞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 236號調解事件中,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更表示:「希 望原告戊○○於被告甲○○將冷氣(室外)機移至女兒牆內,將 (牙科用空氣)空壓機聲音降低改善後,能撤回本件訴訟。 」、「兩造同意先自行處理糾紛情事,若處理完畢,原告戊 ○○再撤回本件訴訟」等情,惟被告卻未曾依約改善系爭設備 噪音(原證11)。
③、兩造另於108年8月14日臺南高分院刑事第八庭108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35號調解事件中,成立「被告甲○○願於108年10月14 日前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如於期限內未完成改善 ,被告甲○○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做成調解筆錄 。惟被告於調解中亦承諾將裝設隔音設備改善(牙科用空氣



)壓縮機噪音並將冷氣(室外)機遷離原處並遷至所加蓋違 建頂樓陽台女兒牆內等處,而非放置於兩造建築物間之狹小 空間,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改善噪音之義務。
④、綜上可知,原告與家人長期受系爭設備產生之噪音所困擾, 惟兩造已多次於意思表示一致下、達成合意,由被告改善系 爭設備噪音,然被告卻屢未依約改善設備噪音。然被告以欺 詐之方式騙取原告於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 案件同意和解,事後又故意違背調解改善噪音之承諾,並向 臺南高分院謊報已依約改善設備噪音,進而獲取緩刑之有利 判決。
㈣、被告確實未於108年10月14日之履約期限前,履行改善並降低 系爭設備噪音音量之債務,分述如下:
①、冷氣(室外)機部分:同前所述。
②、(牙科用空氣)壓縮機部分:
⒈被告顯然知悉開啟壓縮機房間門,壓縮機所產生噪音會造成 擾鄰之結果,卻仍持續敞開之,被告宣稱改善云云,均顯不 足採信:
⑴被告108年1月31日以虛構或不實事項陳情原告訴訟代理人服 務機關,並陳稱:「陳情人(原告註:被告甲○○)為釋出善意 、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糾紛,立即依環保局之建議增設隔音鐵 門,大大降低空壓機之分貝。(原告註:被告壓縮機房間門 係106年4月間加裝)」云云(原證18第4頁)。 ⑵被告於108年3月31日以虛構或不實事項向民意代表陳情原告 訴訟代理人,又陳稱:「106年3月22日至106年10月間甲○○ 診所被檢舉噪音,經臺南市環保局到場檢視指導約20次,診 所空壓機音(字體模糊)超過法定標準,但是為顧及鄰居情誼 ,環保局人員建議多加一扇鐵門以展(字體模糊)善意,診所 業已依環保局之指導改善完畢。(原告註:被告壓縮機房間 門係106年4月間加裝)」云云 (原證19第6頁)。 ⑶兩造於106年8月24日市議員林美燕主持之協調,成立且生效 由被告對壓縮機加裝隔音設備以改善噪音之無名契約。過程 中原告與公正第三人林美燕等,均已告知被告壓縮機終日每 隔約3分鐘左右持續產生噪音且壓縮機房間門並未關閉等情( 參鈞院調字卷第115至117頁,原證10)。 ⑷被告卻未依106年8月24日所成立之無名契約履行改善壓縮機 噪音之義務更持續故意不關閉壓縮機房間門迄今。原告提出 108年7月6日10時許,針對被告壓縮機明顯未關閉壓縮機房 間門而產生噪音之影音與照片紀錄(原證20,即被告宣稱改 善前情形)。並觀諸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同日(108年7月6日)10 時50分到場稽查紀錄:「經查該址牙醫診所3樓處放置空壓



機,稽查當時被告表示將機房關閉大門因應,避免加壓或洩 壓時聲音外傳擾鄰。」(參鈞院卷第77至79頁,原證14)。 ⑸是依上揭內容綜合判斷,顯見被告明知將壓縮機房間門開啟 ,壓縮機所產生噪音會造成擾鄰之結果。
⒉兩造於108年8月14日臺南高分院刑事第八庭108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35號調解事件中,成立「被告甲○○願於108年10月14日 前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如於期限內未完成改善, 被告甲○○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做成調解筆錄。 惟被告迄今又仍未履行改善噪音之義務:
⑴觀諸被告於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52號強制執行事件,109 年3月10日民事聲明異議(一)狀宣稱:「被告於108年9月21 日,將放置壓縮機所在房間之窗戶及牆面均加裝隔音棉。」 (參鈞院調字卷第37頁,原證8),並以加裝隔音棉作為履行 改善壓縮機設備噪音之唯一方法,且被告歷次向法院所陳報 均係將放置壓縮機的房間門緊閉[參鈞院調字卷第95頁(原證 2)、第71頁(原證6)]。
⑵然被告實未將放置壓縮機所在房間之窗戶及牆面均加裝隔音 棉,由原告提出109年2月7日至22日間,針對被告壓縮機產 生噪音之逐日影音與照片紀錄(參鈞院卷第81至135頁,原證 15),均可證明被告即便至履約期限後的隔年2月,仍未加裝 隔音棉,更未緊閉壓縮機房間門而敞開之,還增加對外孔隙 ,聽任噪音終日每隔約3分鐘左右持續產生。
⑶被告復針對「原告提出109年2月7日至22日間,被告壓縮機產 生噪音之逐日影音與照片紀錄」,於鈞院109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辯稱:「如果被告真的長期、刻意不關門,原告不 可能只有照到那幾張照片。事實上當時被告是在進行機具及 機房的消毒,所以必須打開通風數日。」、「那幾日確實是 因被告診所進行消毒,通風數日所必要。」云云(參鈞院卷 第162頁第五、六點)。另被告又於109年9月22日民事答辯( 三)狀第3頁標題二辯稱:「次查,因台灣氣候潮濕導致機房 內部有受潮的問題,且被告就診所及住家(包含整個機房)進 行全面清潔及消毒,為利機房內部通風,被告方將機房的鐵 門稍微打開【註:並非完全敞開】數日,待機房內部完全乾 燥後,被告隨即將隔音棉重新貼上,並關閉該機房之鐵門。 」云云(參鈞院卷第187頁第二點)。承上,被告辯稱109年2 月7日至22日間,係因進行消毒而打開壓縮機房間門,通風 乾燥後隨即關閉與重新貼上隔音棉。惟:
 Ⅰ被告實未將放置壓縮機所在房間之窗戶及牆面均加裝隔音棉 ,更長期刻意不關閉壓縮機房間門:由被告於109年11月27 日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刻意提供【被證12】之照片可知,



依社會通念或經驗法則,顯見被告並不否認照片所呈現的內 容為真實,且系爭照片內容清楚證明被告自106年4月加裝壓 縮機房間門後迄今,長期故意不關閉壓縮機房間門之事實。 又,原告再提出108年7月6日,被告明顯未關閉壓縮機房間 門而產生噪音之影音與照片記錄(原證20),且當日被告曾向 環保局人員表示將機房關閉大門因應,避免加壓或洩壓時聲 音外傳擾鄰(參 鈞院卷第77至79頁,原證14)。均顯與被告 僅空口白話否認並無「長期刻意未關鐵門」之情事,明顯牴 觸。
 Ⅱ原告更提出109年3月4日至4月20日間,針對被告壓縮機產生 噪音之逐日影音與照片紀錄(原證21),均可證明被告即便至 履約期限後的隔年4月,除未加裝隔音棉,更持續未緊閉壓 縮機房間門而敞開之,還增加對外孔隙,聽任噪音終日每隔 約3分鐘左右持續產生與擾鄰。顯見,被告又答辯與事實不 符之內容,懇請 鈞院莫受被告蒙蔽。
 Ⅲ又被告宣稱109年2月7日至22日間診所及住家(包含整個機房) 進行全面清潔及消毒,顯違背經驗法則而與事實不符 ⅰ依經驗法則與一般社會通念,倘若被告進行診間及住家之消 毒,被告則應停止看診且人員淨空,惟該時段被告每日均正 常看診。被告若於消毒期間持續看診,不就是令診所病患及 其口腔暴露於消毒水等化學藥品之毒性中,而置診所病患身 體健康於不顧嗎?且被告之病患當場發現診間有進行消毒之 情事,竟然都無怨言或抗議,依然安心接受治療,顯於常情 有違。
 ⅱ再依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倘若進行消毒最多也僅需1、2天 ,何以被告會需消毒並將壓縮機房間門打開與取下隔音棉至 少16天?何況原告能再提出109年2月22日至4月20日間被告 仍持續將壓縮機房間門敞開之影像(原證21),顯見被告係故 意敞開之,而明顯未履行改善噪音之義務。
 ⅲ被告若進行清潔與消毒,則應有相關清潔與消毒之紀錄(如清 潔公司開立單據或消毒用品買賣紀錄等),請鈞院要求被告 陳報相關紀錄,否則被告即係不實陳報並試圖欺瞞鈞院。 ⅳ又被告宣稱109年2月7日至22日之間係進行機房之消毒與通風 ,怎麼影像中被告壓縮機房間內窗戶都係緊閉並鎖上呢(參 鈞院卷第87、89、91、93、103至135頁,原證15)?怎麼會 在壓縮機上覆蓋不明黑色物(參鈞院卷第87、89、93、103、 105、109、111、115、119、123頁,原證15)?且被告為何2 月7日、8日間敞開壓縮機房間門(參鈞院卷第87至93頁,原 證15),到2月10日、11日卻稍將壓縮機房間門闔上而未緊閉 (參鈞院卷第95、97頁,原證15),到2月14日又開始敞開之



呢(參鈞院卷第103至135頁,原證15)? ⅴ綜上,由客觀顯示之證據,均與被告所辯進行消毒與通風等 情不符。被告所辯除與事實相違又自相矛盾,顯不符常理而 不足採信。
⒊觀諸上揭證據,被告明知開啟壓縮機房間門,壓縮機噪音會 擾鄰,惟被告於履約期限屆至後,仍持續將壓縮機房間門敞 開而不願緊閉之。是以,被告連簡單的緊閉壓縮機房間門都 不作為,更遑論實際改善噪音,何況被告根本未將放置壓縮 機所在房間之窗戶及牆面均加裝隔音棉。再依社會通念或物 理常識,將門窗緊閉或堵住孔隙才有機會阻絕噪音,然被告 均不緊閉房間門又增加房間對外孔隙,而顯然無法改善噪音 。顯見被告宣稱已改善噪音等情,均不足採信。㈤、原告安裝監視器係為居家安全,未拍攝到被告處所。原告歷 來均合法取證而未不法竊錄,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6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本件原告是依照108年8月14日之調解筆錄請求被告履約及給 付違約金20萬元。
㈦、原告刑事誣告罪嫌的部分,上訴到二審有被改判有罪,但原 告已依法提起上訴。。
㈧、聲明(見本院卷㈡第7頁):
①、被告應履行兩造於108年8月1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 容第2條約定。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臺南地院南院武109司執良字第 8352號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原相處融洽,惟於106年1月5日發生「違規 停車事件」(即答辯狀附表一編號1)後,雙方因而產生嫌 隙,嗣原告一再以冷氣設備等為題藉詞騷擾,自106年1月起 迄今,被告之診所及居家,無端遭受多起被檢舉之困擾,且 原告及其子(即訴訟代理人)丁○○不斷騷擾被告一家,甚至 多次對被告及妻子陳冠樺濫行提起刑事告訴,茲將原告及其 子對被告一家人之不當行為,整理如附表一(甚至被告4歲 之稚子也曾被提告,附表一編號11、32)。㈡、本案實為附表一編號31「失火案件」之延伸,事發經過概略 如下:
①、107年11月11日上午5時間,被告請表兄侯嵐心協助迎神祭祀 ,於燃放鞭炮時,不慎引燃原告所有擺放在其店門口之盆栽



及3台已廢棄不堪使用之嬰兒推車。原告就此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臺南地院作成108年度易字第2 62號刑事判決,判決主文:「侯嵐心、甲○○失火燒燬嬰兒推 車,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原告竟仍不服判決而聲請檢察官上訴,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臺南高分院審理,先於108年8月14日作成108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承審法院審酌被告甲○○已於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給付約定款項及 已施工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等情,認以暫不執行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為適當,於108年10月8日作成108年度上易 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侯嵐心失 火燒燬嬰兒推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失火燒燬嬰兒推車,致 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③、詎料,原告於109年1月23日以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3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查封被告名下之土地。④、109年3月10日,被告聲明異議,略以:業已履行完畢,債權 人不得執行等語。
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3月20日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8352號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㈢、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
⒈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謂「改善」一詞,雙方並未約定其標準 。又「改善」一詞,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解釋,係指 改變舊有的情況,使其變好(被證2)。本件被告自作成系 爭調解筆錄之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實際上已完成之改 善行為,說明如下:
 ⑴於108年9月1日,被告將其診所及住家東邊牆面(即與原告住 家隔鄰之牆、中間有約50公分左右之防火巷)1、2、3樓, 共計3台冷氣機之主機,進行移機、改向,其中1樓的冷氣機 將出風口的位置改向,不再正對著原告的牆壁;其中2樓的 冷氣機移至被告住家1樓的騎樓;其中3樓的冷氣機移到3樓 陽台內側(被證3)。
 ⑵於108年9月21日,被告將放置壓縮機所在房間之窗戶及牆面 均加裝隔音棉(被證4)。
 ⑶就上開之改善施工過程,被告已於108年9月底向該案審理法 院臺南高分院刑事庭陳報在案(被證5)。
 ⒉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臺南地院109年



度司執事第83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均已認定被告業已 履行完畢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說明如下:
⑴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惟念被告2人 均坦認犯行,且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未釀成更嚴重之 災禍,更已與戊○○達成和解,並已就約定連帶給付之款項以 現金當庭給付完畢,且已施工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 (按上開調解筆錄並未具體約定須達到如何標準之改善程度 ),有被告甲○○提出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7-53頁) 存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甲○○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給付約定款項及已施工改 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等情如上,被告甲○○經此科刑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甲○○所受 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等語(被證6)。 ⑵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依 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108年10月8日刑事判決理 由「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二、量刑」部分之記載 ,債務人甲○○已與債權人戊○○達成和解,且已施工改善冷氣 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據上,可形式審查認為債務人已依本 件執行名義於108年10月14日前施工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 音設備,債權人即不得持本件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執行「 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並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被證7)。
⑶綜上,足證有關系爭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臺南高分院刑事庭 認定被告甲○○業已履行完畢調解成立內容,並以此作為量刑 之依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詎料,原告嚴重違反誠信原 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竟憑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 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因而誤就被告所有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為查封,並經地政機關為查封 登記在案,幸嗣經臺南地院認定被告已履行完畢公共危險案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調解成立內容,裁定駁回原告該強制 執行之聲請。
㈣、又原告109年4月7日民事起訴狀第4頁第10行以下:「…該壓縮 機仍終日約每3分鐘即產生間歇性之高分貝氣體噴射噪音…」 、109年5月4日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第5頁第14行以下:「 被告系爭設備之(牙科用空氣)壓縮機,…持續產生連續性高 分貝氣體噴射噪音…,原告住處室內室外均可明顯聽聞與記 錄該噪音」云云。惟就前開原告所提出之影片即原證7、12 ,被告均否認形式上真正,因原證7、12是以手機錄影,無 法檢測音量分貝;況臺南市環保局曾多次派人不同時段檢測



,稽查結果均認定被告之診所及住家之冷氣及壓縮機並未構 成噪音。足見原告所言,僅為其主觀之感受,且其所提出之 影片,不具有客觀性、公正性,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綜 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附 之條件已經成就,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於108年10 月14日前完成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設備」;反觀被告所提出 之證據,均可證明被告「已於108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善冷 氣及壓縮機之設備」,況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刑事判決、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事第8352號民事裁定,均 已認定被告業已履行完畢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在在足證系 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附之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如原告主張 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自應由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始符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㈤、原告109年5月4日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第6頁第16行以下: 「又查109年7月1日21時許,原告於自家前打烊收拾物品, 被告甲○○妻訴外人陳冠樺竟無端拿出行動電話並針對原告做 出攝影之挑釁動作,原告雖感無奈但不予理會」云云。惟:①、109年7月1日晚間9時許,原告正在收拾懸掛在騎樓上方之嬰 兒推車,原告見訴外人陳冠樺及伊6歲稚子林奕勳正要通行 魏家騎樓,原告竟刻意丟嬰兒推車數次,使嬰兒推車占據騎 樓之通道,訴外人陳冠樺及伊6歲稚子均感到非常害怕而不 敢通行(註:6歲稚子因害怕而躲回診所門口,此從原證13 之圖2、3、4可知),為遏止原告之行為,訴外人陳冠樺遂 拿出手機佯裝蒐證(註:實際上並未攝影),原告見訴外人 陳冠樺手持手機後,方停止丟嬰兒推車之行為,訴外人陳冠 樺及伊6歲稚子始得通行騎樓(註:訴外人陳冠樺不敢移動 系爭嬰兒推車,因訴外人陳冠樺曾為停車之故而移動原告戊 ○○之機車,因而遭戊○○提告竊盜罪及毀損罪,案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訴外人陳冠樺拿出手機佯裝攝影之行為,乃基於自保之正常 心理,並非出於挑釁之意。從原證13可知,原告應有整段過 程之完整監視器畫面(註:如鈞院認有調查之必要,請命原 告提出當時完整之騎樓監視器畫面),然其卻以截圖之方式 斷章取義,惡意抹黑訴外人陳冠樺,企圖混淆鈞院視聽,實 不足取。
㈥、另原告曾因其機車遭挪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誣指被告之妻(即訴外人陳冠樺)係 為了竊車而犯有竊盜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調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5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 告前開行為,因涉犯誣告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9年7月7日向鈞院提起公訴(原證9),臺南地院於10 9年11月4日作成109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戊○○無罪 。」,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 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10年5月25日作成110年度上訴字第62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被證14);該案戊○○不服前開判決,已上訴最高法 院刑事庭。
㈦、原告109年9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第4頁第13行以下:「被告 實未將放置壓縮機所在房間之窗户及牆面均加裝隔音棉。原 告再提出109年2月7日至2月22日間,針對被告壓縮機產生噪 音之逐日影音與照片記錄(原證15),均可證明被告即便至履 約期限後的隔年2月,仍未加裝隔音棉,更未緊閉壓縮機房 間門而敞開之,還增加對外孔隙,聽任噪音持續產生,被告 宣稱改善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連簡單的緊閉房間門都 不作為,更遑論實際改善噪音,何況被告根本未將放置壓縮 機所在房之窗戶及牆面均加裝隔音棉。顯見被告宣稱已改善 噪音等情,均不足採信。」云云,並非屬實:
①、因有人多次向臺南市環保局檢舉被告之診所及住家之冷氣及 壓縮機製造噪音,臺南市環保局亦曾多次派人於不同時段至 被告所經營之牙醫診所進行檢測,稽查結果均認定被告之診 所及住家之冷氣及壓縮機並未構成噪音。
②、因台灣氣候潮濕導致機房內部有受潮的問題,且被告就診所 及住家(包含整個機房)進行全面清潔及消毒,為利機房內 部通風,被告方將機房的鐵門稍微打開(註:並非完全敞開 )數日,待機房內部完全乾燥後,被告隨即將隔音棉重新貼 上,並關閉該機房之鐵門。
③、正因原告住家頂樓上安裝監視器(註:鏡頭拍攝範圍為被告 住家之三樓後陽台)(被證10),且長期不斷地以手機拍攝 被告之住家,以此等方式竊錄被告及伊家人之生活作息、私 領域,原告始有可能知悉三樓後陽台之機房鐵門有稍微打開 之情。原告以蒐證之名義,實際上係不斷地窺視被告及伊家 人之生活、侵害被告及伊家人之隱私權!
㈧、原告主張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義務是被告要改善噪音音量至「 低於48分貝」云云,然調解筆錄並無此標準,被告否認之。 原告於事後增加調解筆錄所未約定的義務及條件,顯非公平 等語。
㈨、聲明(見本院卷㈡第51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臺南高分院於108年8月14日作成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35號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被告甲○○願於1 08年10月14日前改善冷氣(室外機)及(牙科用空氣)壓縮機之 噪音設備,如於期限內未完成改善,被告甲○○願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0萬元。」等語,並做成調解筆錄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次查,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內容,依法學方法之客觀文義 解釋方法,並未具體約定被告須改善達到如何標準之程度甚 明,而係僅抽象記載應予「改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改 善後使噪音低於48分貝乙節,尚非有據。此節亦有臺南高分 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中之「量刑㈠」倒 數第6行亦採相同見解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266頁)。㈢、而查,被告抗辯業已於108年10月14日前履行改善義務完竣乙 節,⑴其中於108年9月1日,先將診所及住家東邊牆面(即與 原告住家隔鄰之牆)1、2、3樓,共計3台冷氣機之主機,進 行移機及改向,其中1樓的冷氣機將出風口的位置改向,不 再正對著原告的牆壁;其中2樓的冷氣機移至被告住家1樓的 騎樓;其中3樓的冷氣機則移到3樓陽台內側放置,此有被告 提出之被證3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41至2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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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