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830號
TPBA,110,訴,830,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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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將群智權事務所


代 表 人 卓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 律師
陳軍宇 律師
李懷農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 國109年12月23日原民社字第1090076578號行政處分書,命 原告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36萬2,811元) 均撤銷,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再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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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