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778號
TPBA,110,訴,778,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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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趙俊發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

代 表 人 黃麗君(總臺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目前值班每日只給定3小時值班費,週 五、週日給定11小時值班費,及週六給定19小時值班費之規 定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依該解釋意旨應給予 而未給予原告之值班時數為152小時,以原告本俸換算後每 小時新台幣(下同)211元計算,使原告損失32,072元,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2元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等語。顯見原告主張之金額既未達40萬元,依前揭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松 山區,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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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