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479號
TPBA,110,訴,479,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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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王眞命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殷家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7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同法第5條亦有明文。而前開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44年判字第18號、62年 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 「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 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 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 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



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 法申請之案件」。再者,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 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 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 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 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 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 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 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申請、陳情或檢舉 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自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否 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未具日期函件致被告代表人(即部長,被告收文日期 109年10月14日),以被告將正確「眞」字否定及刪除,且 未納入教科書、字典及電腦系統云云,陳經被告以109年10 月15日臺教社㈣字第1090149929號書函(下稱109年10月15 日書函)復原告,略以歷代字書文獻,「眞」、「真」2字 等形皆有所見,據被告異體字字典之字樣說明,此字今標準 字體取通俗字形為正字,相對於標準字的其他寫法,被告則 收錄為異體字,即在文獻上同音、同義、不同形之字,未涉 正誤之區別,亦無刪除或否定之意,並告知如姓名用字問題 可洽詢內政部戶政司等語。原告復於109年10月22日具函件 傳真致被告,以其不認同109年10月15日書函,應將「眞」 更為正字,並納入教科書、字典及電腦系統使用云云,陳經 被告以109年10月27日臺教社㈣字第1090156083號書函復原 告,說明被告公布之國字標準字體所涉影響層面甚廣,爰其 穩定性需求相關極高,以不輕易更動為基本立場,並重申相 對於標準字(正字)的其他寫法,被告並無刪除或否定之意 。有關原告建議「眞」11筆劃字形納入字典一節,為求審慎 及尊重專業,被告將函轉國家教育研究院(語文教育及編譯 研究中心)本權責研議;至姓名用字於電腦系統使用一節, 則函轉權責機關內政部參處等語。
㈡嗣原告向被告提出109年11月30日(被告收文日)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希望被告委請學者專家組成國字標準字體 審查小組,或成立本國語文辭典編審會,重新審議研究「眞



」字之史源、意涵、演進,及其作為國家標準字體正體字之 迫切與必要,將現國字標準字體正體字「真」更改為「眞」 字,使全體國人回復使用真正之國字標準正體「眞」字云云 ,經被告以109年12月4日臺教社㈣字第1090173214號書函( 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文字流傳,形體隨時衍生,難免 偶見參差。「真」、「眞」等形於文獻皆有所見,或正或俗 ;被告為利國語文教學,提供標準,使學生在識字、寫字的 過程中,不必因字形的分歧,增加學習的困擾。經查43年之 國常課本生字筆順教學指導、56年至78年國立編譯館主編之 國民小學國語課本,皆以10畫的「真」字教授學童;相關資 料影本業於109年10月15日書函附附件資料提供原告參考; 又被告於62年委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文研究所成立專案小 組,負責研訂常用國字標準字體表,並於68年8月1日至71年 7月底試用3年,71年9月1日正式公告常用國字標準字體表, 即以通俗字形「真」字做為該部標準字體,相對於標準字體 的其他寫法,如「眞」字,該部則收錄於異體字,即在文獻 上同音、同義、不同形之字,未涉正誤之區別,亦為本國正 體字,並無刪除或否定之義;有關原告建議被告字辭典收錄 「眞」字一節,被告業於109年10月27日以臺教社㈣字第109 0156083A號書函請國家教育研究院研處;另基於專業考量, 被告將請國家教育研究院協助研究該字源流等專業意見;至 原告對於姓名用字若有疑慮,建請向權責單位內政部戶政司 洽詢。如有中文電腦造字需求,則可依國家發展委員會全字 庫網站之國家標準外新增字服務提出申請等語。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0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7628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如下之行政處 分:⑴將現國字標準字體正體字「真」更改為「眞」字,並 於所屬網站上之異體字字典清楚說明「眞」係真正之正體字 ,「真」才係異體字。⑵於所屬網站上之國語辭典簡編本、 國語小字典、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等線上字典將原使用之「 真」字更改為「眞」字。⑶為國字標準字體正體字「眞」之 正名宣導,研訂相關配套措施,通令各行政機關依權責積極 推行。
三、雖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保護規範 理論意旨,並審酌教育基本法第1條及第2條、國家教育研究 院處務規程第8條、本國語文教育推動會設置要點第1點及第 2點、本國語文教育推動辦公室設置及運作要點第1點及第2 點規定(下稱系爭教育法規)係針對教育事務之整體規範結 構,以受保障學習之受教育人民或協助教育之國家及教育機



構為適用對象、所欲產生培養人民人文涵養、本國語文編譯 資料之蒐集研究、推動本國語文教育業務之規範效果,及重 視文化正統之社會發展因素等情,應認系爭教育法規亦帶有 保障原告之意旨,是原告自得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云云。惟 按教育基本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 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 。」「(第1項)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第2項)教育之目 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 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 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 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 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第3項)為 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 之責任。」又按國家教育研究院處務規程第1條、第8條規定 :「國家教育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 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語文教育及編譯研究中心掌理 事項如下:一、本國語文教育政策及專業發展之研究。二、 編譯政策、制度及專業發展之研究。三、本國語文與編譯資 料之蒐集、研究、發展及推廣。四、工具用書、學術名詞與 重要圖書之編譯及推廣。五、其他有關本國語文教育及編譯 發展研究事項。」再按本國語文教育推動會設置要點第1點 及第2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本國語文 教育,提升全民本國語文素養,特設本國語文教育推動會( 以下簡稱本會)。」「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提供本國語 文教育政策、研究及推廣之相關諮詢與建議。(二)作為本 國語文教育政策與相關研究、推廣事項之溝通平臺。(三) 指導及議決各項本國語文教育政策相關研究及執行事項。」 末按本國語文教育推動辦公室設置及運作要點第1點及第2點 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強化語文教育之專業發 展,並考量社會需求層面,籌劃政策推動及執行,期能積極 推動本國語文教育業務,並規劃及開展新興業務,奠定本國 語文教育基石,特設本國語文教育推動辦公室(以下簡稱本 辦公室),並訂定本要點。」「本辦公室之任務如下︰(一 )擔任「本國語文教育推動會」之幕僚單位。(二)辦理本 國語文教育政策之專業性業務。(三)辦理本國語文教育政 策之前瞻與創新性業務規劃及執行工作。」準此可知,系爭 教育法規或係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定我國教 育方針及健全教育體制之基本原則,或係為規範被告所屬內 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所訂定,亦即系爭教育法規僅係為公共利 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並未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



何特定權利,亦未規定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即授 予向被告為一定作為之請求,且從系爭教育法規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並無足 認有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⑴將現國字標準字體正體字「真」 更改為「眞」字,並於所屬網站上之異體字字典清楚說明「 眞」係真正之正體字,「真」才係異體字。⑵於所屬網站上 之國語辭典簡編本、國語小字典、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等線 上字典將原使用之「真」字更改為「眞」字。⑶為國字標準 字體正體字「眞」之正名宣導,研訂相關配套措施,通令各 行政機關依權責積極推行之請求權。是以,原告以系爭教育 法規有保障原告之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作成上述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洵 無足採。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 ,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 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以系爭函就系爭申 請為函復,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乃被告就系爭申請所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於原告並不生規制之法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且因原告所為系爭申請,並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被告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被告未依原告請求而 發動職權,原告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並訴請被告應作成如其訴之 聲明第2項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自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就實體上 之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證據,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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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