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台灣原住民黨
代 表 人 伊掃魯刀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夏榮生(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4月7
日農訴字第10907364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109年4月22日新北(伊)字第58號函 請求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2條規定,建立 資源治理機關,與信賢山地部落共同管理內洞國家森林遊樂 區(下稱內洞遊樂區),並儘速召開協商會議找出雙方協定 契約書而生法律保障效果。被告以109年5月6日竹育字第109 2104527號函(下稱系爭函)覆原告尚難依所提建立共同管 理合夥契約。原告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內洞遊樂區計畫雖是81年間核定,但94年公布的原基法位階 為高於行政命令的法律,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因此,請求 被告與當地原住民部落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契約要件包括 治理機關即被告應佔90%比例,當地部落助學基金應佔10%比 例,雇用員工雙方各半之比例,以拘束雙方。並聲明求為判 決:「查相對人係為公務人員,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 行政程序法,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之權益,提 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政府公務員應遵守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22條規定,在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內洞國家遊 樂區公共設施,應請准予裁判共同管理協定契約,其要件: 治理機關即被告應佔90%比例,當地部落助學基金應佔10%比 例,以及雇用員工雙方各半,但必須有名冊存查。以上公務 治理機關沒有協定契約就沒有公信力之憑據。」三、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內容係要求被告與信賢部落建立共同管理協定契約 機制,皆非法令上得請求為行政處分之事項,應屬建議之陳
情性質,顯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以系爭函重申108年3月 20日林企字第1081604639號函內容,未對原告之請求發生准 駁之法律效果,僅係告知處理結果的事實或觀念通知,自非 行政處分。內洞遊樂區計畫早在81年由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 17條第1項及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核定,早於94年 公布的原基法,自無原基法第22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關法規:
1、原基法:
⑴、第1條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 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⑵、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原住民族:係指既 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 、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 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二、原住民 :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 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 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四、部落:係指原住民 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 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五、原住民族 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⑶、第2-1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 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 者,為公法人。(第2項)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 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 管機關定之。」
⑷、第22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 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 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 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2、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下稱共同管理辦法):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一、資源治理機關 :係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地區成立之國家 公園、國家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 他資源治理區域之管理機關。二、當地原住民族:係指於資
源治理機關治理區域內之鄉(鎮、市)轄區設籍之原住民。 前項其他資源治理區域之管理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⑶、第3條規定:「(第1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劃定資源 治理區域前,應將計畫目的、範圍、經營管理及與當地共管 事項等計畫內容,於治理區域內鄉(鎮、市)公告閱覽及舉 行公聽會,並經當地原住民族同意後,始得劃定資源治理區 域。(第2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當地縣(市) 政府舉行前項之公聽會。」
⑷、第4條規定:「(第1項)當地原住民族之部落得於前條第一 項公聽會舉行後三十日內召開部落會議議決是否同意。(第 2項)當地原住民族同意,需逾過半數部落會議議決同意。 但資源治理區域涵蓋二個以上鄉(鎮、市)其同意需逾過半 數鄉(鎮、市)部落會議議決同意。(第3項)當地原住民 族之部落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召開部落會議議決者,當地 鄉(鎮、市)公所應於三十日內召集之。(第4項)部落會 議之召集方式、議事程序及議決方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另定之。」
⑸、第5條規定:「(第1項)部落會議議決結果,應於七日內由 鄉(鎮、市)公所提報縣(市)政府轉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之。(第2項)當地原住民族議決為否決者,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修正計畫書內容,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 之程序重行辦理公告閱覽、公聽會及部落會議。(第3項) 部落會議之議決結果與事實不符,及召集方式、議事程序或 議決方式不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當地原住民族得經由部落 會議於第一項公告後三十日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或撤銷該公告。」
⑹、第6條規定:「(第1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資源治 理機關後,應遴聘(派)當地原住民族代表、資源治理機關 代表及專家學者,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任務如 下:一、有關資源治理機關涉及當地原住民族之中長程計畫 (草案)及年度執行計畫(草案)之研議。二、有關資源治 理業務行政興革之建議。三、有關資源治理地區資源使用與 管理之協調與溝通事項。四、有關部落提案涉及資源管理之 研議事項。五、有關資源共同管理機制之會議決議之管制考 核與成效檢討。六、其他資源管理之重大事項。(第2項) 前項所遴聘之當地原住民族代表應由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推舉 ,其人數應達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第3項)第一項 共同管理機制之組成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3、依上述原基法、共同管理辦法的規定,可知政府依原基法第
22條規定,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 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 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並依共同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依共同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先將計畫目的、範圍、經 營管理及與當地共管事項等計畫內容,於治理區域內鄉(鎮 、市)公告閱覽及舉行公聽會,並取得當地原住民族依管理 辦法第4條之規定所議決之同意後,始得劃定資源治理區域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設置資源治理機關後,並應依共 同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遴聘(派)當地原住民族代表 、資源治理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 機制,其任務包括:一、有關資源治理機關涉及當地原住民 族之中長程計畫(草案)及年度執行計畫(草案)之研議。 二、有關資源治理業務行政興革之建議。三、有關資源治理 地區資源使用與管理之協調與溝通事項。四、有關部落提案 涉及資源管理之研議事項。五、有關資源共同管理機制之會 議決議之管制考核與成效檢討。六、其他資源管理之重大事 項。因此,包括是否設立共同管理機制,以及設立共同管理 機制之後,有關資源治理、資源管理之事項,並未賦予一般 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特定內容之共同管 理機制之公法上請求權。
4、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 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 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 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 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 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為依法登記之政黨,有內政部政黨資訊網列印資料 可參(訴願卷第52頁),故原告並非原基法、共同管理辦法 所規定得參與共同管理機制者。次查,原告以109年4月22日 新北(伊)字第58號函通知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下稱烏來區 公所),其請求內容略以:有關依照原基法第22條規定,建 立資源治理機關與信賢山地部落共同管理內洞遊樂區,並儘 速召開協商會議找出雙方協定契約書而生法律保障效果。原 告並主張自106年度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開發經營 共同資源管理內洞遊樂區,對當地信賢山地部落無益處,因 此希望烏來區公所負責主持召開有關信賢山地部落戶長代表 及治理機關代表經協商會議討論同意協定契約,例如協定條 件為:治理機關佔80%以上比例,信賢山地原住民佔20%以上 比例,而生法律保障效果等語,有該函可參(訴願卷第49-5 0頁),可知原告是依據原基法第22條而提出此項請求,且 其請求之對象為烏來區公所。烏來區公所則將該函轉給主管 機關即本件被告。
㈢、被告以系爭函函覆原告略以:被告自內洞遊樂區成立以來投 注大量經費整建營運,屬公益性質而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單 位,近10年收支相抵外,每年尚須再投入新臺幣1,100餘萬 元,尚難依所提建立共同管理合夥契約。內洞遊樂區進用員 工75%為烏來地區泰雅原住民族,園區清潔工作人員亦由烏 來在地居民擔任,已提高在地部落就業機會等語,有該函可 參(本院卷第139-140頁)。原告為此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 訴訟,請求被告應建立共同管理協定契約,其中契約要件應 包括治理機關應佔90%比例,當地部落應佔10%比例,雇用員 工雙方各半等,有訴願書、原告110年1月26日新北(伊)字 第112號函可參。(訴願卷第10-11、24頁)㈣、惟查,原告為依法成立之政黨,其所請求之事項,涉及是否 設立共同管理機制,以及設立共同管理機制之後,有關資源 治理、資源管理之事項,依據前述原基法、共同管理辦法的 規定原告並非得參與共同管理機制者,且上開法規亦未賦予 一般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與當地原住民族或政黨建立特定內 容之共同管理機制之公法上請求權,故無論原告所主張者為 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或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之訴 ,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 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 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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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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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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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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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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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