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0年度,72號
TPBA,110,聲,72,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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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池玉蘭(處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向次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 ,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 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30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於行政訴訟之執行程序準用之。是以,自民國101年9月6 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改制施行後,行政訴訟給付裁判之執行, 即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或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一定金錢之98年度簡 字第58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聲明相對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未能執行,經 本院核發100年8月1日北高行貞100執天字第69號債權憑證, 且於105年8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執行無結 果在案(見本院卷第11-13頁)。茲聲請人執前開債權憑證 ,陳明債務人即相對人目前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准予換 發債權憑證。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管轄法院。又 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可言,揆諸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債務人即相對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查本件相對人已於95年8月25日遷出國外,住 居所不明,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此有相 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該址視為相對人之住 所,故應由相對人之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上 開規定,自應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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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